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1號
10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逸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7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上前攔停,見原告渾身酒氣,經警認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虞,遂命其接受測試之檢定;詎原告以腹痛需如廁為由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而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0月2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聽候裁決,經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9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患有激躁性腸症候群,當時係因食用烤肉生食而感不適,經警同意後返回辦公室廁所;且員警以腳擋在廁所門邊,干擾原告如廁,並以妨害公務恫嚇;另以原告如廁後洗手為由,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非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況本件違規時間記載為107年9月23日晚間
8 時55分許,與原告另案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時間相同,然原告如廁約莫40分鐘之久,其違規時間記載顯然有誤,且員警未全程錄影,復係在原告辦公室內執行酒測,非公共場所或供公共通行之道路,於法不合。是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經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不利法效後,原告仍以腹痛需如廁等事由拒不配合施測程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其違規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員警實施之酒測程序,是否適法?原告有無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4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
㈡查原告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上前攔停,見原告渾身酒氣,經警認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虞,遂命其接受測試之檢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牧滄為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以信實;且原告亦坦承其該時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一事,則員警陳牧滄因原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予以攔停,復見原告渾身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然員警當時因未攜帶酒測器緣故,乃請求其他同仁支援,在等候過程中,原告以腹痛需如廁為由,經員警同意偕同步行前往附近原告辦公處所(如意街80號),以待進行後續酒測乙節,亦經證人即員警陳牧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堪以採信;固一般而言,員警在實施檢測程序時,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本件因員警認原告有急需如廁事由,於現場不宜實施檢測,故陪同原告前往其辦公處所,待如廁結束後實施檢測,此事係為便利原告如廁,因而於現場不宜實施檢測,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 款但書情事,所為酒測程序當無不法。是本件員警在原告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予以攔停時,因覺其渾身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復因原告表示急需如廁,於現場不宜實施酒測,遂前往原告辦公處所,待其如廁結束後實施酒測,俱合於有關之法定實施酒測程序;則原告所述本件有悖於酒測程序之違法,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而在員警陪同原告前往辦公處所如廁期間,經員警告知其(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復於9時35分許命原告於5分鐘如廁完畢,但原告未於期限內離開廁所,前後時間已達半小時以上,員警遂認原告有消極不配合情事,遂於9 時43分許製單舉發乙節,併據證人即員警陳牧滄、康瑋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採證影像為證,另經本院勘驗屬實,要無疑問。復參證人即員警陳牧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等候支援同仁提供酒測器期間,原告表示腹痛急需如廁,伊就陪同原告徒步至其辦公室處所如廁,伊有留一細縫,惟期間並無聽到如廁應有之聲音,只聽到沖水聲,待支援同仁攜帶酒測器抵達後已過十餘分鐘,伊有請原告出來一下,但原告表示沒有辦法,伊曾說可將酒測器伸進去廁所,僅需吹氣7 秒鐘即可,原告仍繼續拖延,從酒測器帶至原告辦公室後起碼有40分鐘以上,直迨按下酒測器拒測按鈕後,原告始離開廁所等語明確;互核與證人即支援員警康瑋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接到通報抵達原告辦公室後,期間約有半小時以上,因等候過久,有詢問原告可否先吹酒測器,但當中原告一直在講電話、拉關係,不知究竟是拖時間還是腹痛,遂給原告一個時間限制進行酒測,然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已過5 分鐘之限制,故開立拒絕酒測單,與原告嗣後有無洗手無關等語相符,益徵原告確有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復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
接受酒測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本院綜合上情,原告在為警查獲未戴安全帽現場(如意街52號),雖表示因腹痛難耐,但仍可徒步前往其辦公室處所(如意街80號),兩地仍有一段距離,尚非劇烈絞痛以致寸步難行,且其後原告在廁所內猶能正常講電話,前後期間至少有半小時以上,復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原告在離開廁所後仍可正常與員警對話,絲毫未見有何疼痛感;由此觀之,原告當時正常行走、與人交談,身體健康狀況並無惡化到難以接受酒測之程度,詎原告以腹痛為由,消極不配合員警之酒測命令,且經員警給予合理期間(5 分鐘以上)如廁完畢,仍未見原告有何表示願意配合實施酒測之舉,此與原告如廁後有無洗手一事毫無關係,全然是原告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足徵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當應就其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負責。
㈤雖原告以患有激躁性腸症候群,因腹痛難耐亟需如廁為由,
非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並舉診斷及用藥紀錄為證;而原告病症診斷為高血脂及便秘,經開立「樂可舒」藥物,效果為促進腸胃蠕動,副作用可能為腹痛、腹瀉,疼痛可能持續40分鐘以上乙節,固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及醫師手寫便箋在卷可證;但原告該時可正常行走、與人交談,絲毫未見有何疼痛感,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惡化到難以接受酒測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原告所述因腹痛難耐而無法接受酒測檢定情事存在,此節所舉,洵不足採。復員警在原告如廁期間,半掩廁所門而留一縫隙,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檢定,並告以可能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此係因原告該時處於酒測待檢狀況,員警為確保酒測程序正確,避免突發狀況(如不理性舉動、飲食含酒精類物品),以兼顧原告之人性尊嚴,並完備酒測程序,尚難謂有影響於原告判斷及心理壓迫;則原告本於自主意思決定,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測檢定,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㈥至原告以本件員警因其如廁後洗手緣故,拒絕實施酒測檢定
,非原告有拒絕配合之意;然證人即員警陳牧滄、康瑋庭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當時係因原告逾越指定之時間,消極拒絕接受酒測檢定,無關其如廁後有無洗手一事明確;互核與本件採證影像所攝情形相符(原告:先讓我洗個手;康警:
42分了,他沒有出來吹,直接開拒測了,不用講了;陳警:
好,不用講了;同事女:他已經出來啦;陳警:不用阿,不用,沒關係,我們那個沒有出來啊;康警:現在幾分了;陳警:42分了欸;康警:我們剛才講幾次了,拖多久了,你跟我講他出來了沒?沒有什麼好講的啦;原告:你不是有水要給我喝嗎?你們的水;陳警:沒阿,你拒測阿),益徵本件係因原告推諉拖延所致,並非員警濫用其判斷權力,原告此節所述,亦無可取。另依本院檢視員警本件採證光碟,約末從晚間9 時30分許過後開始錄影,期間涵蓋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限令其於5 分鐘如廁完畢,並原告未依限接受檢測檢定等程序,就有關員警具體實施酒測程序已完備全程錄影要件,與酒測單記載歸零時間為9 時35分,拒測時間為9 時43分相符,足以擔保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合於程序,確信原告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拒絕配合酒測檢定之事實,核無原告所指未全程錄影之瑕疵;且有關本件違規時間之記載,原處分雖記載為晚間8 時55分許,亦即為原告為警攔查時間,固原告最終拒絕酒測之時間為晚間9 時43分許,兩者尚有時間上差距,惟此無礙原告有本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當無由以此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所指各節,俱難謂本件舉發及裁決程序有何違法情事,無從卸免己身拒絕酒測之責。
㈦是本件員警因原告駕駛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予以攔停,經
察覺其渾身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復因原告表示急需如廁,於現場不宜實施酒測,遂前往原告辦公處所,待其如廁結束後實施酒測,俱合於有關之法定實施酒測程序;且原告當時尚能正常行走、與人交談,身體健康狀況並無惡化到難以接受酒測之程度,詎其假腹痛為由,消極不配合員警之酒測命令,並經員警給予合理期間(5 分鐘以上)如廁完畢未果,員警遂予製單舉發,堪信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其違規事實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原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 元、1,876元,合計3,236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證人日旅費2,406元,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