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6號原 告 陳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參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與1部營業貨櫃半聯結車036-6A號、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6年5月27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桃科十路口發生車禍,原告駕駛之車輛衝出路外撞毀人行道水泥座椅,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乘客死亡,經到場處理員警調閱事故現場之車號000-0000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查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駕駛AMG-3387車輛之招健強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7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第24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競駛,且本件行為仍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0車輛之人於前開白玉三路與桃科十路口相約競速之違規行為,此觀員警於AMG-3387車輛上拾獲之行車紀錄器內連續影像(參被證5)甚明。觀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可知,於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時間1時19分26秒出現有「我第一次知道什麼是彈直線」、1時19分35秒至37秒出現「(有無線對講機對話聲音)你要跟誰玩,趕快來沒有警察」、1時19分56秒出現「我要跟阿愷先玩一下」、1時19分59秒出現「我不要跟你彈射」、1時20分04秒出現「到斑馬線那邊開始衝」、1時20分20秒至24秒出現「衝到那邊下一個黃燈迴轉」等語,且從該行車紀錄器開始至結束畫面可知,該車所在之場合有多數人聚集且有數輛改裝車停放,欲進行直線競速行為甚明。足認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上競駛、競技而生使他人死亡之結果,是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應無違誤。再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表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道路上嚴重超速競駛,…。」,此參鑑定意見書第7頁柒、鑑定意見:二、1、部分甚明。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適用「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第43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僅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二以上車輛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外,但對於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乙節為其所否認。然本件競駛行為,被告於106年6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已辦理吊扣牌照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前開裁決書附卷可稽。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次查,本件原告雖爭執其競駛違規行為,惟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基礎,亦是本於原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罰汽車駕駛人)之事實,並因原告駕駛人而予以裁罰,則原告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而前遭吊扣牌照處罰之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仍然存在,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自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本案判斷之基礎,原告於本案中再予爭執無競駛之違規,應無理由。
(三)況查,本件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7月25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18269號函、107年1月5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33835號函、AMG-3387號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與擷取翻拍照片22張、刑案現場照片36張及現場拍照片26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駕駛招健強同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25號認定違規屬實,惟處罰鍰部分,因同時觸犯有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予以撤銷外,其餘裁處部分業已確定,經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及該判決書附卷足憑。
又AM G-3387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1、FILE000000-000000檔案:競速談話有關之譯文(A車駛至路邊停下,行車紀錄器右下角顯示時間:2017/05/27/01:18: 51)乘客:不會在這裡彈吧?A車駕駛(下稱A駕駛):應該是吧。乘客:太殺囉。這樣子警察還不是等下就來,這大馬路,警察會不會很快就來?(2017/05/27/0 1:19:19)A駕駛:你要下車還是在車上?乘客:我要去彈,你介意嗎?A駕駛:不介意啊。乘客:我第一次知道什麼叫彈直線ㄟ,我之前跟他都不知道什麼叫彈直線。(2017/05/ 27/01:19:31 A車開動,移動至車道上,路旁停滿車輛)車內對講機友人
甲:那個阿成你要跟誰玩趕快來,快點,現在沒有警察,快點。啊阿成你跟阿凱玩也趕快來(台語)。車內對講機友人
乙:有啊有啊,我現在已經揪他了啊。(2017 /05/24/01:
19:58A車與另一台白色BMW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併停於馬路上)車外友人:你要跟那個阿凱先玩一下?A駕駛:對啊。車外友人:好啊。B車駕駛(下稱B駕駛):
我不要跟你彈喔。A駕駛:那不然咧?B駕駛:(不清楚)A駕駛:狀態喔?那到那個斑馬線開始衝。B駕駛:閃黃燈啦。
車外友人:還不是都一樣。A駕駛:對啊,斑馬線跟閃黃燈還不是都一樣。B駕駛:好啊。A駕駛:等下喔。車外友人:
輪胎要打正。A駕駛:我知道我知道(台語)。衝到哪邊啊?車外友人:下一個黃燈。A駕駛:就迴轉?車外友人:你們反正重點就是輸贏出來你們就踩剎車了。A駕駛:喔,好啦。車外友人:懂我意思嗎?拜託,不要一直衝過去喔(台語)。A駕駛:第一個閃黃燈就對了啦。車外友人:等一下等一下。好來,可以嗎?(2017/05/27/01:20:38駕駛開始起步衝刺)2、FILE 000000-000000檔案:駕駛持續加速衝刺行車紀錄器右下角顯示2017/5/27/01:20:54,時速184Kmh,A車前方路口出現欲左轉之曳引車,於2017/05/27/
01:20:55,時速:16 2Kmh,撞上該曳引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佐以卷內員警將光碟片擷取翻拍之照片、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之BMW車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衝出路外撞致路上設施,車體毀損凹陷、檔風玻璃全部碎裂、前座安全氣囊全部爆開,而招健強駕駛之AMG-3387號號賓士車輛前車頭撞致036-6A營業貨櫃曳引車半聯結車左側車身,因撞擊相當嚴重致全毀,且前座安全氣囊爆開,同車乘客並因而死亡。綜上以觀,足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是與招健強駕駛之AMG-3387號號車輛於駕駛前併停於馬上並相約競駛,二車復以相當高之速度競駛,嗣因閃閉不及均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車速過快而撞擊嚴重明確,且原告與招健強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等不但有充分認識,甚決意共同參與,並於道路上相互高速競爭行駛,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甚為灼然,此與原告與招健強是否認識並無關聯。是以,原告主張無競駛行為意思,核與事實不符,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可見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查原告所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行為,同時觸犯有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部分已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依前揭說明,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被告並無先行科處罰鍰權限,而予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部分,尚有違誤,應先予撤銷,待刑事犯罪結果確定後,再就此部分酌處(參照行政罰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規定,自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部分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各負擔3分之1。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