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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60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09號

10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廷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1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L238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L238367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週邊,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13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週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於107年10月24日,以原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1AL238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7日前。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7年11月14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都用來接送小孩,小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前揭時間、地點停機車時,有看到立牌,但曾於同年9月14日致電110詢問是否能停在身心障礙車位,員警回覆有身心障礙證明即可停於該處,故原告停放時便將小孩之身心障礙證明掛在機車手把上以證明符合停車資格,但牽車時發現被開單,且系爭舉發單金額為原告四天左右之薪資,因曾經在停車前詢問過員警,在員警認可下方停放系爭機車,卻仍被開單,故不服,因而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查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因非屬特製機車,卻於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範圍內停車屬實,原舉發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查其立法理由,並非特製機車或非特製機車的問題,身心障礙機車體積比較大,需要迴轉空間,相較於可以搭乘一般機車之身心障礙者,需自行騎乘特製機車之身心障礙者應受到更大的保護。再查交通法律、法規制訂,不能任由各別人民自行判斷而決定是否遵守,或以「警察說可停車」之理由,作為免罰之依據,否則法律將形同虛設,至身心障礙手冊係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文件之一,並未具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效力,無法供查驗使用,爰被告據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整,尚無違誤之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障保法)第5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2、上開障保法第56條是96年所修正,修法理由略以:「二、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而原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所以,障保法並未規定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者必須使用特製機車,也沒有規定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者必須是肢體障礙而不包括其他障礙類別,更沒有規定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者必須是成年人而不包括兒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障保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二,其評估標準為「二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並不僅以第2項障礙類別或障礙程度為標準。(參照衛福部108年4月1日衛授家字第1080004948號函,本院卷第159-160頁,下稱系爭衛福部函)

3、主管機關依據障保法第5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的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需要特殊空間以停放特製機車(如上下車有輪椅、輔具等放置需求),故現行設置的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規劃空間係以特製機車所需劃設,爰以特製機車為限,同時考量因特製機車外觀上可主觀辨識,且騎乘特製機車之身心障礙者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均會加註特製車,故自該辦法101年7月2日修正公告後,即不再另行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以達簡政便民之效。(參照系爭衛福部函,本院卷第159-160頁)

4、惟實務上行動不便的障礙者曾反映騎乘一般機車無需停放特製機車停車位,但常遭遇1個機車停車格放置2臺機車,導致其停車取車困難,故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於107年11月28日召開研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會議,決議請交通部蒐集目前全國機車停車位總數及身心障礙者特製機車停車位總數等基礎數據,並調查地方政府對於新增一般機車停車格專供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劃設意見(如劃設地點、路面標識等),再行研議可行性。(參照系爭衛福部函,本院卷第159-160頁)

5、綜上,雖然障保法第56條是規定國家應對行動不便障礙者保留專用停車位,2歲以上的身心障礙者也會有行動不便的情形,但主管機關目前只以特製機車所需劃設車位,不再核發專用機車停車位識別證,對於使用或需用一般機車的其他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者,則並未劃設專用的一般機車停車格供其使用。不過,由於障保法第56條第1項的規定是指「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並不區分是否「使用特製機車」,所以,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2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顯然是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限制,排除了未使用特製機車的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受障保法第56條所保障的權利。這是子法(障礙車位管理辦法)違反母法(障保法)的問題,也是主管機關對於未使用特製機車的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的歧視。誠如衛福部於系爭衛福部函所自承,目前正在研商如何處理未使用特製機車的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停放機車的需求(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108年4月16日社家障字第1080006905號函暨該署107年11月28日研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會議,本院卷第181-201頁),適足以證明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違背障保法第56條之授權。

6、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的規定,除了違法排除了障保法所保障的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者的範圍之外,在關於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兒童,需要由唯一照顧者(且非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即父親,以一般機車載送到學校、復健場所的情形,也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障權公約)的下列許多規定。

①、障權公約第1條(宗旨)(第1項)本公約宗旨係促進

、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第2項)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②、障權公約第2條(定義)規定,「基於身心障礙之歧

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調整。

③、障權公約第3條(一般原則)規定,本公約之原則是

:( 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b)不歧視;(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f)無障礙;(h)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之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分認同之權利。

④、障權公約第4條(一般義務)規定,(第1項)締約國

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a)採取所有適當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施本公約確認之權利;(c)於所有政策與方案中考慮到保障及促進身心障礙者之人權;(d)不實施任何與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本公約之規定。

⑤、障權公約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規定,(第1項)締

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第2項)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第3項)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調整。(第4項)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之歧視。

⑥、障權公約第7條(身心障礙兒童)規定,(第1項)締

約國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第2項)於所有關於身心障礙兒童之行動中,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

⑦、障權公約第9條(無障礙)規定,(第1項)為使身心

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第2項)締約國亦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a)擬訂、發布並監測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與服務為無障礙使用之最低標準及準則。

⑧、障權公約第20條(個人行動能力)第(a)款規定,締

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最大可能之獨立性下,享有個人行動能力,包括:(a)促進身心障礙者按自己選擇之方式與時間,以其可負擔之費用享有個人行動能力。

⑨、障權公約第25條(健康)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

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考慮到性別敏感度之健康服務,包括與健康有關之復健服務。

⑩、障權公約第26條(適應訓練與復健)規定,(第1項

)締約國應採取有效與適當措施,包括經由同儕支持,使身心障礙者能夠達到及保持最大程度之自立,充分發揮及維持體能、智能、社會及職業能力,充分融合及參與生活所有方面。為此目的,締約國應組織、加強與擴展完整之適應訓練、復健服務及方案,尤其是於健康、就業、教育及社會服務等領域,該等服務與方案應:(a)及早開始依據個人需求與優勢能力進行跨專業之評估;(b)協助身心障礙者依其意願於社區及社會各層面之參與及融合,並儘可能於身心障礙者最近社區,包括鄉村地區。

⑪、也就是說,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使用

交通工具,但是有前往學校、復健場所進行學習、復建的需要,而必須由唯一的照顧者即父親以非特製機車的一般機車載送到學校、復健場所學習與復建的情形,這名兒童受障權公約所保障的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無障礙地、不受歧視地享有最高可達到的健康權、復健權、個人行動自由、平等不受歧視權、使用機車停車格的權利,都因為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的規定,而受到違法侵害。政府將這樣情況下的行動不便身心障礙兒童予以排除在外,已是違法在先,現在卻又不儘速改正,可證政府侵害障礙者人權甚為明顯。目前為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的規定的適用結果,是讓有特製機車及無特製機車的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彼此之間,在使用有限的停車資源方面產生了緊張的、甚至可能是敵對的關係。

這是政府以違法的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製造出來的不必要的對立,應儘速改正,以免「弱弱相殘」持續發生。

7、再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所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當作台灣國內法使用,無須再爭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在國內是一元論或二元論的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同時依序規定了國家依公約應負的尊重義務(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義務(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落實義務(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8、且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法規及行政措施不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者,應予以增修、廢止及改進。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由此可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確實讓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公約享有更高的價值與效力。

⒐、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因此,如前所述,政府既然違法在先,又不能儘速予以改正,在這段違反障保法、違反障權公約的期間,被父親以非特製機車的一般機車所搭載的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兒童,在與他人平等無障礙用使用障礙者專用停車格的權利,仍然應該受到法律、公約的保障。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的規定,如前所述其中未能保障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兒童權利的部分,經核與障保法第56條、障權公約前述規定不符,本院在此表示不同見解,而不受其拘束。亦即在此種情形下,並不屬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的違章行為。

㈡、被告認原告違規,是以舉發單、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被告107年1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915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查單、陳情回覆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通話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信義松山線接駁車時刻表及路線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15日北市社障字第1083040809號函、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1日衛授家字第108000494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1日健保桃字第1083009705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8年4月16日社家障字第1080006905號函、交通部108年5月8日交路字第1080010632號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2987號函(見本院卷第113至215頁)為證,雖非無據。惟查:

1、原告之子陳○○(103年次,詳細名字與年籍資料詳卷)於106年12月12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障礙部位為中樞神經,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15日北市社障字第1083040809號函暨身心障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52頁)。而原告離婚後自106年5月22日起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陳○○之權利義務,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的戶籍資料附於卷外可參。而陳○○於原告遭舉發違規時就讀博愛國小幼兒園,平時在北醫復健,陳○○現在走路還是不穩,容易跌倒,有些動作需要復健,復健後評估的年齡與同年紀的小孩差10個月左右;另一邊車位都已停滿,那邊都是辦公大樓停車不是很好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230頁)。原告遭舉發當時有將陳○○之身心障礙證明懸掛在系爭機車上,可以被清楚看見,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在本件舉發之前的107年9月14日即曾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均堪信屬實。

2、陳○○於原告遭舉發時為3歲多的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兒童,必須仰賴原告以非特製機車的一般機車所搭載,前往醫院、幼兒園,進行復健與學習,陳○○在與他人平等無障礙用使用障礙者專用停車格的權利,仍然應該受到法律、公約的保障,不能因為陳○○的父親即原告是以一般機車予以搭載,就否定其權利。所以,原告接送陳○○,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障礙專用車位,在目前欠缺以一般機車停車位作為障礙專用停車位的情形下,這也是原告不得已的選擇。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的規定,其中未能保障陳○○即行動不便身心障礙兒童權利的部分,經核與障保法第56條、障權公約前述規定不符,本院已表示上述不同見解而不受其拘束。亦即在此種情形下,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障礙專用停車位,並不屬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的違章行為。縱使仍必須認為原告屬於違規行為,原告也欠缺可歸責性,仍不應受罰。舉發機關未能依據障保法第56條規定,只適用障礙車位管理辦法而予以舉發,於法不合,被告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