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林朝同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05年簡字第205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次查,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5年簡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4日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5年簡字第205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抗告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