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金泉代 理 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康立賢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就相同爭議之100年綜合所得稅補稅事件已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為此狀請本院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業向司法院大法官以本件甲證1原處分所引用甲證4財政部94年9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404568200號函釋,乃係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等為由提出釋憲聲請,是為避免甲證4之函釋嗣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及為避免原告遭受違憲法律侵害,原告爰謹狀請本院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原告提出之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5日業向司法院大法官以本件甲證1原處分所引用甲證4財政部94年9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404568200號函釋,乃係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等為由,就相同爭議之100年綜合所得稅補稅事件提出釋憲聲請等情,有釋憲聲請書可憑。惟參諸財政部94年9月15日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未實際領有薪資所得者,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說明:
三、執行業務者,除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有關聯合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契約領取之薪資所得外,其執行業務所得,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自願提繳退休金及同條第3項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之規定。同條例第7條規定之本國籍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未實際領有工資者,亦同」內容,經核係就執行業務所得者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4項所為之解釋性規定,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相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具有普遍之運用性,復屬執行母法有關課稅之細節性事項,並在法律意旨之限度內所為之行政釋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且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更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內容。故而本院受理之107年度稅簡字第2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並無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原告聲請本院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原告提出之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