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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停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方秀戀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張滋容訴訟代理人 陳建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重複收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6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就此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107 年度道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為執行,爰聲請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而言,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固以能否用金錢估價賠償為準,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意旨可參)。另「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又立即執行若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如危害受處分人之經濟生存,亦可認屬有「急迫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重複收費事件,現由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86號審理中,又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85元,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移送執行,經該分署以107 年度道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為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堪以認定。雖聲請人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然觀諸本件執行金額為1萬485元,參酌聲請人係以經營營業小客車為業,有相當資產可供運用,其金額尚非過鉅,對聲請人影響有限,復該等損失仍可以金錢填補,亦未造成國家負擔過重,或虛耗社會資源等不必要,自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情形。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就本件尚未對聲請人具體財產為執行,不生立即執行而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而嚴重危害聲請人之經濟生存,亦無可謂有「急迫情事」存在。故相對人就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經查無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法院就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