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胡朝山(田朝山)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聲請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開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民國107年10月29日法授廉裁申罰字第1070501098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皆有違誤,雖仍得以提起救濟,但卻限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完成繳納,聲請人一生清白卻在退休後被以違法移送而受辱,一旦執行將造成名譽及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緊迫,若未停止執行,日後將再生不當得利訴訟,徒增百姓訟累與舟車勞頓,因此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已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107年11月30日收文,目前仍在行政院秘書長審議階段,相對人尚未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等情,有相對人108年1月3日法授廉財字第107001030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亦即目前仍在訴願審議階段,並無急迫情形可言。次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若因執行而造成聲請人損害,仍得以金錢填補,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聲請人所主張尚難認有急迫情事或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