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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全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蘇淑貞相 對 人 呂汶娟即 債務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對相對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462,143 元(包含海關緝私條例罰鍰922,808 元、貨物稅罰鍰929,400 元、營業稅罰鍰302,055 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1,307,880 元),且追徵所漏進口稅額2,247,168 元,合計共5,709,311 元,該處分書並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又經聲請人扣除押金1,629,450 元後,尚滯欠稅款及罰鍰共4,079,861 元,而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79,861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526 條第2 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輸入貨物,有「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額;㈡、逃漏貨物稅;㈢、逃漏營業稅;㈣、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情事,分別依「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㈡、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㈢、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3 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系爭處分對相對人處以「㈠、罰鍰922,808 元、追徵所漏關稅461,404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54 元;㈡、罰鍰929,400 元、追繳所漏貨物稅929,400 元;㈢、罰鍰302,055 元、追繳所漏營業稅201,37

0 元;㈣、罰鍰1,307,880 元、追繳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653,940 元」,系爭處分並於107 年7 月11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後聲請人則就相對人前提供之押金抵繳1,629,45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處分、聲請人公示送達公告、抵繳明細各1 份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 至9 、22頁),則聲請人就其依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裁處之罰鍰、追徵之稅款,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餘罰鍰及稅款4,079,861 元(計算式:922,808 +461,404 +1,054 +929,400 +929,400 +302,055 +201,370 +1,307,880 +653,940 -1,629,450=4,079,861 )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079,861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