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興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郎(董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以民國107年4月25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相對人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660,551元,並以107年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相對人罰鍰2,490,826元,合計4,151,377元,業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滯欠稅款金額龐大,其自99年起陸續將公司資產異常移出,且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設有高額抵押權,難以期待依限完納稅捐,為避免相對人以相似手法脫產以規避稅捐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151,377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表、107年4月25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107年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再以相對人於99年間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大安區土地及房屋,出售予相對人代表人林志郎之女林益如,尚有未收尾款2億6千5百萬元,相對人即將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林益如,林益如旋於100年1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復於102年1月25日,將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債權7千萬元,讓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益如),足堪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情,而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資產負債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102年1月25日通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讓與債權函文、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2號卷第23頁至第50頁)。經核聲請人就其保全執行金錢請求主張及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均應已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151,37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