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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釋明事實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行政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且聲請人另案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將士林地院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又以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5號卷第24頁),然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所以社會救助法所定義的低收入戶並不是全無資力的情形,且是作為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當然就是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611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313號裁定),因此,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的家庭是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的低收入戶,但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又按「聲請人雖提出他案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案號,以及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可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他案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的審查決定通知書,其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見本院卷第46頁),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且並無聲請人就本件(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1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資料。

同理,聲請人主張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及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效力只及於上開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聲請。此外,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三)綜上,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