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王曉清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粟元瀚於民國105年10月2日逝世,並遺留兩名子女均就學學生,無工作能力,無經濟收入,致生活陷入困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等語。經查,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是以聲請人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以粟振庭為代表人之聲請人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並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