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彥佑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107 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照顧身心障礙之妻及3 名稚齡幼子而無法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102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情形之一者,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甚明。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有規範。
三、又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堪認屬實。而觀之法扶士林分會之審查表,法扶士林分會就聲請人資力部分,明載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乙節,有審查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卷附相對人函文所載聲請人於106 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相符,有相對人106 年8 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1228500 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法扶士林分會即無庸審查其資力。是以,法扶士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審查,並無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聲請人自非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士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判斷。又參之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事件之起訴理由,聲請人所提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