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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救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補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3 項、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民國104、105年度所得資料,固僅查得聲請人104年度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77元,105年度有營利所得16,239元,106年度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共168,000元,有聲請人104、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惟聲請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職業資料,107年7月18日係為正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科長、服務年資為5年、年薪/營業額319,000元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聲請人具有固定職業,衡情應有一定收入而未達於經濟窘困之程度。

(二)再者,聲請人未曾有強制停卡之紀錄,且目前使用2張有效信用卡之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信聲請人未欠缺經濟上之信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以,聲請人並未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