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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方慰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就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另案,判決聲請人敗訴,有偏頗之虞,該案復在上訴中,尚未確定,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上開迴避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裁判所採法律見解,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69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其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出售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及共用部分地下3 層編號81號停車位,經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2 年2 月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歷審案件查詢各1份可參。

㈡、嗣聲請人復就其於106 年3 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及共用部分地下3 層編號26停車位,經相對人以10

2 年2 月份之公告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2 號事件(下稱後案)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前案與後案之承審法官固然相同,惟二案之事實迥異,縱承審法官就前案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後案主要爭點相關,亦難僅因承審法官就前案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決,即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