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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許建忠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許林寶彩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7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裁定准許,而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同時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僅記載為明瞭歷次庭期開庭內容,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光碟)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交付錄音、錄影內容(光碟)聲請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未載明聲請之具體理由,自難謂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