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相 對 人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經本院民國105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聲請人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6月15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係由相對人預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千元,由聲請人繳納,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2紙附卷可憑。又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千元(即第二審聲請人預納部分),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