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文讀即 原 告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 被 告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5 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並於民國107 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1 份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書釋明,且經本院審查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876 元,該等費用並均經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憑,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88 元(計算式:3,876 ×9/10=3,4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1,876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3,8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