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坤相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再審之訴事件(107 年度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簡再字第3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再審之訴事件,於抗告程序中業已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暨確定證明書,此事一經審酌必可獲有利之判決,故請裁准原再審之訴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定有明文。惟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且有關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應當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簡再字第3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再審之訴事件,除經依法提起抗告外,併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早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業經裁定而終結在案,此有前開裁定書暨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然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乙節,亦有本院收狀戳印文為據,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是聲請人就已為裁判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再審之訴如經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且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發回本院審理時,自應循上開法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