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49號聲 請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陳嘉生相 對 人 張莉君即 債務人 吳健誠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範。
二、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機關為法院,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張莉君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就相對人吳健誠部分則未陳報應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有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依上開法律規定,張莉君部分即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吳健誠部分則因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其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吳健誠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即已遷入其位於南投縣之戶籍址,聲請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吳健誠之地址亦為前開戶籍址,有吳健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各
1 份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就張莉君、吳健誠部分自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㈡、復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3,400 元,就連帶債務部分核屬同一強制執行,則依首開規定,關於本件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有管轄競合之情形。本院衡酌強制執行法已明定優先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定管轄法院,無法依此定管轄法院,始以債務人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聲請人就張莉君部分既已陳明有執行標的物,自應優先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