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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陳炯榮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輔 佐 人 張玉芬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呂貞儀

參 加 人 江廂羚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邱柏青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財法字第1071394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5月6日107年度稅簡字第49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105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女○○○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經被告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3萬4,758元,綜合所得淨額172萬886元,應補稅額1萬7,000元(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84頁),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以107年7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27571號複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復查決定,見本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9號卷第27至30頁),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0月16日臺財法字第107139406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第49號卷第31至35頁),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親字第95號判決,命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萬元扶養費,該每月2萬元出自伊家庭生活費而屬必要支出,非伊得以選擇性支配,伊身為納稅義務人,為維持自身及應受扶養親屬最低生活限度之生存權,顯無不得自所得稅基中扣除系爭免稅額之理由,被告剔除明顯違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關於補繳綜合所得稅逾8,500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2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據原告之女○○○表示,只有在開庭時才見到原告,並不認識原告,其生活起居、就醫、考試、畢業活動等,均由其母即參加人及配偶甲○○、乙○○照料,由甲○○列報扶養,較符合所得稅法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原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

的既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準此,就納稅義務人列報其子女而主張免稅額部分,自應視渠等有無盡法定扶養義務之責而定。是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於減除扶養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免稅額之規定,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固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所規定,惟仍應以納稅義務人對其子女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為前提。而民法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可見於親屬篇第三章父母子女之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及同篇第五章扶養之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2:「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民法親屬篇第五章所謂「扶養」,係指經濟上之供給(扶養費用)而言,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用之義務,乃本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對之負有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保護及教養義務而當然發生,縱無上開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應為扶養費用之負擔,故民法第1116條之2與同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範性質不同,且僅具提示作用,是就所得稅法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之扶養構成要件,自宜參酌上開民法規範,應以實際盡有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撫育教養之責者為限,而不以僅負擔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2經濟供給之扶養義務為已足。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保護及教養義務之內涵,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在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597號判例有關監護部分仍可參酌),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全面性的。從而,納稅義務人列報未成年子女而主張免稅額之優惠,就扶養之構成要件,自應符合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597號判例之定義,即與受扶養人具有全面且密切日常生活關係者,較符合稅法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又財政部66年9月3日臺財稅第35934號函釋:

「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等語,就扶養親屬免稅額雖規定得依協議分由雙方申報,然若未經協議者,該函釋所謂實際扶養之意涵,仍應參考上開說明,由實際盡有民法第1084條第2項義務一方,即與受扶養人具有全面且密切日常生活關係之父或母申報。但如父母雙方,均與受扶養者之日常生活關係密切且程度相當而無法區分時,始例外不排除得拆分由雙方平均列報。

㈢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為原告與甲○○之非婚生子女,經本

院家事庭以100年度親字第95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親子關係存在,原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嗣經本院家事庭102年度家親聲字189號裁定,對於原告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行使等情,有戶政資料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至30、42至65頁),又○○○具狀到院表示僅在法庭見過原告,並不認識原告,其生活起居均由其母甲○○與母之配偶乙○○照料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自出生後即與母親甲○○共同生活,並由母親照顧迄今,原告從不曾與之共同生活,亦不曾探視過等情,復經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由上可知,本件實際對未成年子女○○○盡撫育教養之責者,實為甲○○。原告雖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見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惟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所謂扶養,係包含扶助與養育在內,並非僅負擔扶養費用,即得認定是扶養義務之全部,且○○○年度總花費約38餘萬元,有其母甲○○所列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26頁,收據置於卷外),可知○○○之經濟供給,亦非全部來自原告,原告除每月給付2萬元外,未能提出其他扶養事證供核,故原告雖有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惟與該未成年子女○○○具有全面且密切日常生活關係之人應為其母甲○○,而非生父原告,應無疑義。是原處分認由有扶養事實之甲○○申報扶養,較符合稅法上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立法目的,而剔除原告列報扶養其女○○○之免稅額8萬5,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除經濟供給外,並未實際盡撫育教養之責任,已如前述,其與甲○○間,與○○○日常生活關係密切程度並無相當而無法區分之情,自無從按比例拆分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