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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26號

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秋媚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玟澐

紀柏勳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7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蘇鈞堅,嗣後變更為倪永祖,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0年12月3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417、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3/10000、80/10000,持分面積各為0.13、2.42平方公尺,簡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1/1,簡稱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逐年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系爭房屋自82年起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向被告所屬中山分處申請退還其歷年已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審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乃以108年3月7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1084101520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為我是地主又是大房東,但未曾收到租金,因為我不是向政府購的或租的,是私人的土地而蓋房子的,過去繳的29年地價稅和10多年房屋稅,退還給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不是向政府購的或租的,應退還已繳地價稅和房屋稅等語。查原告於70年12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又原告自99年度起均未繳納地價稅;系爭建物自82年起免徵房屋稅,此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及房屋稅現值核計表附卷可稽。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經查原告迄今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移轉登記予他人,自負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次查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原告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否准退還原告已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從而,本處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鑒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且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條文「適用法令錯誤」,係指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或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認定之課稅經濟事實所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之情事而言,例如稅捐法規解釋錯誤,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之退稅請求,法條既已明定其要件,且稅捐債務又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70年12月3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17、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3/10000、80/10000,持分面積各為0.13、2.42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前經被告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逐年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系爭房屋自82年起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原告迄至108年2月20日始向被告所屬中山分處申請退還其歷年已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可閱卷第8-11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處分可閱卷第12-13頁)、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4-21頁)、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原處分可閱卷第24-26頁)、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7頁)、地價稅維護數字主檔年檔與地價稅查詢徵銷明細檔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7-30頁)、房屋稅主檔查詢、房屋稅現值核計表、房屋稅賦額更正(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1-35頁)、欠稅查詢情形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6-39頁)附卷可稽。原告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審認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迄未移轉登記予他人,乃否准原告退還歷年已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此外,原告於70年12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又原告自99年度起均未繳納地價稅,被告就99年至107年地價稅已移送強制執行;系爭建物自82年起免徵房屋稅,此有上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及房屋稅現值核計表附卷可稽。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原告迄今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移轉登記予他人,自負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且查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原告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否准退還原告已繳地價稅及房屋稅,核無違誤。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為有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