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20號原 告 鍾智文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6 月12日財政部臺財法字第10813918350 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下同)101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徐英珍所有臺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海先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下稱海先公司)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租賃所得分別是新臺幣(下同)64,125元、0 元,被告核定租賃所得887,82
1 元、223,257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099,156 元,應補稅額164,380 元(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94頁),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108 年1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複查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 年6 月12日臺財法字第1081391835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原告於108 年8 月7 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申報綜合所得稅,配偶徐英珍所有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支出925,133 元應可列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聲明:原處分、複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配偶於81年及83年間分次取得所有權,於83年5 月間以系爭房地1 樓及2 樓向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新光銀行前身)設定抵押貸款6 千萬,原告配偶為金千里公司股東,於借款資金用途載明「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並以金千里公司董事長徐敏豪為連帶保證人,還款財源為「公司之盈餘分配及借保人薪資及投資收入」,堪認原告配偶貸款與購買系爭房屋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原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五類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復有明文。
㈡查原告配偶徐英珍101 年度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海先公司
及王品公司,原告於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列報配偶出租系爭房屋取自海先公司租賃所得64,125元(租賃收入1,557,582 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493,457 元),取自王品公司租賃所得0 元(租賃收入391,680 元-必要費用及成本391,680 元),惟被告依據財政部102 年2 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7440 號令訂定「一百零一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之「一、固定資產:必要耗損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規定(見本院卷末),核定取自海先公司租賃所得887,821 元【租賃收入1,557,582 元×(1 -43% )】,取自王品公司租賃所得223,257 元【租賃收入391,680 元×(1 -43 %)】,有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9至93頁),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利息支出925,133 元應列必要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提出臺灣新光銀行之利息收據為憑(見訴願可閱卷第2 頁);惟觀諸前揭利息收據,僅可知交易日期、起迄息日、利率、計息本金、收回本金及利息等內容,無法證明該利息支出係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所支付,自不符合上開條文,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支出列報為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須貸款係用於購屋或自行興建房屋之成本,始得列舉扣除。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10
4 年4 月20日新光銀城內字第104044號函覆被告之授信貸放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配偶徐英珍於83年5 月間辦理借款時,於借款用途載明「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所需資金」,業別記載「金千里建設(股)股東…」,還款財源記載「公司之盈餘分配及借保人薪資及投資收入」等語,且以金千里建設公司董事長徐敏豪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3頁),依上記載,實難認該貸款與購買系爭房屋有關。此外,原告主張必要損耗及費用,既係計算租賃所得之減項,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觀點,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列報該等費用,除須有費用支出之事實外,亦應與租賃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有關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利息費用之支出,為購買系爭房屋所必要發生者(見本院卷第91頁),自難予以認列。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