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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原 告 徐翊傑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08 年11月12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變更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稅處分均撤銷」?

㈡、針對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㈡,是否同意變更如下:「原告與陳韻如分別於103年5 月28日、同年5 月27日各自辦理102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核定所得總額為5,813,569元,應退稅額13,089元(下稱第一次核定);被告復於106年3 月7 日將原告與陳韻如之所得合併計算,核定渠等所得總額為6,554,101 元,核定應補稅額183,116 元(下稱第二次核定)。原告繼而於106 年3 月23日…」?

四、被告應於108 年11月12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關於第一次核定部分:⒈被告就原告與陳韻如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同年5 月27日

各自辦理102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係在「103 年12月23日」核定原告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13,569 元,應退稅額13,089元(下稱第一次核定)?⒉另被告於103 年間核定陳韻如所得總額、應補稅額若干?並請提供相關資料供參。

⒊被告於第一次核定後,何時知悉原告與陳韻如具有婚姻關係?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㈡、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間之關係?重為核定是否具有撤銷原核定之意思?

㈢、被告變更處分與原核課處分間之關係:⒈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將原告與陳韻如之所得合併計算,核

定渠等所得總額為6,554,101 元,應補稅額183,116 元(下稱第二次核定),是否係撤銷第一次核定,變更為第二次核定?⒉又原告之後於106 年3 月23日以其與陳韻如已於103 年協議

離婚,向被告申請分別開單計稅,經被告依比例重新核算,核定原告分擔計稅之應補繳稅額為179,215 元(下稱A 處分),並對原告裁處罰鍰33,225元(下稱B 處分),前開A 、

B 處分是否復撤銷第二次核定?⒊如被告所為第二次核定、A 、B 處分具有撤銷前一次核定之

性質,請被告分別說明各次核定有無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規定?

㈣、另請說明本件原告與陳韻如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夫妻所得強制合併計算稅額、單獨計算稅額數額分別若干?並請提供計算公式及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㈤、針對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㈡,是否同意變更如下:「原告與陳韻如分別於103年5 月28日、同年5 月27日各自辦理102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核定所得總額為5,813,569元,應退稅額13,089元(下稱第一次核定);被告復於106年3 月7 日將原告與陳韻如之所得合併計算,核定渠等所得總額為6,554,101 元,核定應補稅額183,116 元(下稱第二次核定)。原告繼而於106 年3 月23日…」?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