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7號原 告 王柏盛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蘇若誼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2 月19日財政部臺財法字第10813901120 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下同)105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黃斐瑄及受扶養親屬王松雄營利、薪資、機會及其他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06,151 元,被告認定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
6 月4 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11,214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申請複查,被告以107 年
9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36054號複查決定書追減罰鍰2,243 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 年2 月19日臺財法字第108139011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原告於
108 年4 月2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與配偶親至被告宜蘭分局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本著相信政府機關人員專業能力,配合稅務人員辦理繳納,實無逃漏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及稽徵所基於民眾之需求,由服務人員代為協助輸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係屬便民服務之措施,惟輸入資料之內容仍須由納稅義務人再行核對確認,故一併提供申報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予納稅義務人留存,原告未詳閱申報資料,致漏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所得,難謂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
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原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105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黃斐瑄及受扶養親屬王松雄營利、薪資、機會及其他等所得706,151 元,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56,071元等情,有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原告到庭不爭執,被告據此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見本院卷第152頁),按所漏稅額處0.16倍之罰鍰8,971元,尚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伊親至被告宜蘭分局辦理申報,口頭跟宜蘭分局
人員告知,資料未帶出其配偶及扶養親屬部分,伊無故意過失等語;惟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於105 年結婚並於該年度選擇夫妻合併申報,又於該年度開始申報扶養其父親王松雄,則原告之妻黃斐瑄及受扶養親屬王松雄所得,依首揭規定,應如數併入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負誠實申報之責任,且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負有申報之義務,並不因有無收受扣繳憑單而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或稅捐稽關未提供完整資料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而以電子憑證下載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怠於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其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應予論罰。至原告稱:伊配合稅務人員辦理繳納等語;惟納稅義務人應負誠實正確申報所得義務,自不得以有稅務人員申報而移轉申報義務,亦不得藉此圖免申報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