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楊明義再審 被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登記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 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作為其再審理由;然核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對關於其主觀上違反意思之認定,有該當違背法令情事,毋寧祇就其於原審及上訴所主張,但不為所採之理由及論斷,仍執陳詞、泛言而為爭執,復此已經再審原告上訴曾為主張,要難謂屬有表明合於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於法不合。是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