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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黃健治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冬啟程、交通部、賀陳旦、交通部公路總局、陳彥伯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8日107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可知,聲請再審,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當事人若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該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民國108年4月8日107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年4月10日以國內、國外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聲請人為送達,抗告期間於108年8月30日屆滿,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再審聲請人係於108年8月8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等,是原裁定尚未確定,故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該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