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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

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宗筠訴訟代理人 黃珉瑮被 告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馮海東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邱馨嫻律師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委員會民國107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07070712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年3 月2日防檢四字第1071493092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以空運進口快遞貨物類別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球(Ball)1批(報單號碼:CU 05570VT47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E16R89KPLLN )之納稅義務人。惟經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儀檢有異,會同優比速公司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除調製食品乾、 EARL GREY TEA、Pure Camomile 外,尚有來自美國酪梨鮮果實(計10顆,淨重2.19公斤),為公告禁止輸入國內之植物產品。嗣被告即以原告為前開美國酪梨鮮果實之輸入人,有義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詎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 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暨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07年3月2日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委員會於107年5月10日以農訴字第107070712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罹患癌症化療中,本件係美國友人安藤直樹寄送作為禮物,原告事前並不知其內有美國酪梨鮮果實,事後只是應優比速公司要求,填報委託報關,實無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意;況酪梨為國內各大超市、水果攤常見果類,要非難以取得,原告自無須大費周章自美國輸入,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 項情事,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酪梨鮮果實為農業委員會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公告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有義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則原告縱為事後出具委託書與優比速公司,惟仍溯及自報關時生效,為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輸入人,有義務申請檢疫。而一般人於收受來路不明或不知內容包裹為何之國際貨物,應先查詢及確認,始得收受或委託貨運報關;詎原告未申請檢疫,且無先行詢問及確認包裹內容為何,即委託優比速公司報關,顯已違反一般性注意義務。復原告於知悉包裹內容為酪梨鮮果實時,仍出具個案委任書與優比速公司,足認對收受酪梨鮮果實包裹已屬明知或不違反其本意,抑或有過失情形,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空運進口快遞貨物,是否知曉包裹內容為美國酪梨鮮果實?其主觀上有無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意,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⒈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⒉檢疫處理,⒊退運,⒋銷燬;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檢疫物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有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情形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裁處時)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再依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口

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另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所稱快遞貨物,除由快遞專差攜帶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⒈非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⒉每件(袋)毛重70公斤以下之貨物;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進出口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3,000元以下;前條第2項進出口文件類及低價類快遞貨物,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但有涉及輸出入規定情形者,不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進出口快遞貨物其屬應施檢驗 (疫) 之品目者,應依有關檢驗 (疫) 之規定辦理;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第11條第2 項進口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情事者,不在此限,復為(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 款所明訂。

而進口快遞貨物區分為4類,第2類「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3,000元以下);屬於第2點進口快遞貨物之第1、2、3 類及出口快遞貨物之第1、2類者,得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但有屬應繳驗簽審、檢疫、檢驗等文件之貨品情形者,不得採行「簡易申報」,(行為時)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第3點第2 款亦訂有明文。

㈢查原告為優比速公司於105 年12月18日,以空運進口快遞貨

物類別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球(Ball)1批(報單號碼:CU 05570VT47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E16R89KPLLN)之納稅義務人;惟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儀檢有異,會同優比速公司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除調製食品乾、 EARL GREY

TEA、Pure Camomile外,尚有來自美國酪梨鮮果實(計10顆,淨重2.19公斤),因酪梨鮮果實為地中海果實蠅及墨西哥果實蠅寄主,又美國夏威夷州係屬地中海果實蠅疫區、德克薩斯州係屬墨西哥果實蠅疫區,為公告禁止輸入國內之植物產品等情,固經證人即優比速公司職員鄒靜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公告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所涉違反職務防疫檢疫刑事犯罪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64 號),核閱無訛,足以信實。雖本件空運進口快遞貨物含有美國酪梨鮮果實,為公告禁止輸入國內之植物產品,不得採行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應以一般進口報單申報貨物,並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方屬適法;然本件原係優比速公司以原告為貨物持有人(收貨人)名義,並循第2 類「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3,000 元以下)辦理簡易申報通關,究原告於優比速公司辦理報關過程中,是否知曉包裹內容為美國酪梨鮮果實,仍屬疑問,尚難僅以本件空運進口快遞貨物含有美國酪梨鮮果實為由,率謂原告即已知情。是從原告堅詞否認其於美國友人安藤直樹寄送本件空運進口快遞貨物之時,已知悉其內含有美國酪梨鮮果實,互核安藤直樹於106年7月18日,在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聲明書內容所載:伊於106 年12月中旬,聽聞原告罹癌,遂決定寄送禮物予以鼓勵,在未及詢問原告情形下,即將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酪梨鮮果實裝入包裹內,在寄送時亦疏未告知貨運公司包裹內容,其上申報貨物名稱(球,ball)為伊擅自決定等情觀之;因原告與安藤直樹為友人關係,且安藤直樹每年會寄送禮物與原告,兩者存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原告在此情形下,祇被動收取安藤直樹所寄送禮物,未及先詢問禮物內容為何,尚與一般朋友交往情形相當,可認原告就本件空運進口快遞貨物,事先並不知曉包裹內容為美國酪梨鮮果實,應信為真實。

㈣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故意過失之要求,是避免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是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等,加以綜合判斷。

㈤則本件原告事先並不知悉空運進口快遞貨物,包裹內容為美

國酪梨鮮果實乙節,業據本院認定綦詳,固原告嗣於105 年12月22日出具個案委任書與優比速公司辦理報關,復於29日填具放棄書,惟其時間為本件經臺北關於105 年12月18日儀檢開箱發現之後,要難謂原告事前確已知悉。且參證人即優比速公司職員鄒靜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空運進口快遞時,申報價格為2,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申報程序,因國外申報貨品名稱為「球(ball)」,系統上遂予以填寫,但經臺北關開箱查驗內容物為酪梨而被扣留,故向客戶(原告)聯絡需要開立輸入許可證,但客戶無法開具而放棄,並提出放棄證明書,過程中皆以電話聯繫,告知因農產品需要改行正式申報程序,且係因臺北關開箱後才通知原告補具委託書,而有言明內容物為酪梨,因類此情形客戶多半無法開立輸入許可證,故提供放棄申請書供填寫等語;由此觀之,原告係因臺北關於105 年12月18日儀檢開箱發現內容物含有美國酪梨鮮果實後,被動受優比速公司通知應補具植物檢疫輸入許可文件,其後再陸續出具個案委任書及放棄書,顯然,原告只單純因本件空運進口快遞貨物不符合簡易申報通關程序,應改以一般進口報關方式為之,為既定報關程序,而出具個案委任書與優比速公司,在此之前並不知曉內容物含有美國酪梨鮮果實,其上申報貨品名稱「球(ball)」亦僅安藤直樹片面記載,無關原告個人意思決定,自難謂原告就本件空運進口快遞貨物主觀上有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意,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㈥固原告於接獲優比速公司通知應補具植物檢疫輸入許可文件

時,未立即放棄該批貨物,而先後於105 年12月22日、29日出具個案委任書及放棄書,但據原告陳明該段期間係為和寄件人安藤直樹聯繫確認,非其本有輸入該批美國酪梨鮮果實意思;復此個案委任乃報關行政程序,非當然等同申請植物檢疫規範,縱原告於該段期間有試圖取得植物檢疫輸入許可文件,因其於本件空運進口快遞貨物之初,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申請檢疫意思,已如前述,要不得反以其嗣後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及放棄書,反謂其自始即有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意。況酪梨為國內各大超市、水果攤常見果類,要非難以取得,自無須大費周章自美國輸入,並參酌本件貨物內容尚有調製食品乾、EARL GREY TEA、Pure Camomile等物,美國酪梨鮮果實(計10顆,淨重2.19公斤)僅其中一部分,且依本件扣押物照片所示,該等市面價值非高之物品確未加以特別包裝或隱匿包裝,衡諸常情,若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意,理當加以偽裝或藏放在不易察覺處,以躲避查緝,益徵原告主觀上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被告以一般人於收受來路不明或不知內容包裹為何之國際貨物,應先查詢及確認,始得收受或委託貨運報關,認原告主觀上至少有故意或過失情形;惟本件原告於空運進口快遞貨物之初,確實不知內容物包含有美國酪梨鮮果實一事,已經本院敘述綦詳,復參酌社會通念謹慎且認真之人觀點,類此友人間相互寄送禮品,實無刻意於事前詢問禮品內容為何之理,並依原告當時罹患癌症化療情形,僅著重在己身病症治療,主觀上已無暇他顧,亦無從令其認識且避免本件發生,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空運進口快遞貨物雖經臺北關於105 年12月18日儀檢開箱發現內容物含有美國酪梨鮮果實,且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收貨人)為原告,但本件實為原告美國友人安藤直樹自行寄送,原告於事前並不知曉包裹內容為美國酪梨鮮果實,無從責令其先行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縱於臺北關查獲該批美國酪梨鮮果實後,原告有出具個案委任書及放棄書與優比速公司,但此係循關稅之一般進口報關程序,與植物檢疫程序並不相當,無足認原告主觀上有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意,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毋須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 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暨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無可維持,嗣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