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0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曾麗嫻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50907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復由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黃重球,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朱文成、楊偉甫,渠等並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06年11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員工黃江隆、楊鶴鳴、朱智強(簡稱黃江隆等3人)為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之純勞工,渠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103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即103年11月29日,下稱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而原告未因渠等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即給予該日加班費,亦未因此加倍發給假日出勤工資。嗣被告於105年1月30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53112610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使其勞工黃江隆等3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未加倍發給渠等假日出勤工資,係第二次違反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且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509070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關於人員之待遇應依行政院命令為之。而當時勞工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90年4月12日台90勞動2字第0015189號書函(簡稱A函釋)載明,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自實施週休二日制起,排除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適用,行政院91年5月7日院授人考字第0910014104號函(簡稱B函釋)亦陳明,公營事業機構輪班人員於星期六投票日出勤工作,不再給予事後補休或發給加班費,則原告依當時合法有效之A、B函釋,本不得對於系爭投票日出勤之黃江隆等3人再發給加班費,是依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被告不應對原告裁罰;況經濟部於104年9月22日經營字第10403524500號函,亦向勞動部陳明其所屬事業機構輪值人員於選舉投票日出勤,仍繼續依照B函示辦理,於事後不給予補休或發給加班費。縱認原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對黃江隆等3人發給加班費,因原告於103年11月間給付黃江隆等3人之加班費總額,已超過當時勞基法規定下應計加班時數計算後之加班費總額。如認原告給付之加班費仍有不足,因原告行為時B函釋未停止適用,行政機關間就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容有不同見解,對原告為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原告自得阻卻責任。是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含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為國營事業,惟關於勞動法令規定勞工應否放假一事,應以主管機關勞動部之解釋為準。而系爭投票日經勞委會於97年2月25日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核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勞委會並於101年4月6日以勞動2字第1010130712號函(下稱C函釋),陳明A函釋所指不予放假之國定假日,不包括應放假之「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則原告未加倍發給其員工黃江隆等3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之工資,自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又原告既主張依A、B函釋,系爭投票日不予休假,復主張其事後給予該日出勤勞工補休,前後矛盾,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其給付黃江隆等3人之加班費已超過數額,涉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與本件原告有無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無涉。另B函釋牴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業經行政院於105年1月13日以院授人培字第1050030396號函停止適用,原告如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有所疑義,應向勞工主管機關洽詢,原告未依主管機關勞委會C函釋而為,逕依B函釋未發給黃江隆等3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之加倍工資或補休,難謂無故意、過失,原告亦不得以欠缺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7款規定(104年12月9日修訂前,現行法已刪除):「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行政院105年1月13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30396號函釋:「主旨:有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出勤之規定…說明:…二、旨揭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及加班費等勞動條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爰是類人員於總統副總統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應依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及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規定,其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1日;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四、本院91年5月7日院授人考字第0910014104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本院105年簡字第198號卷第53頁)。
3.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一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二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三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4.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簡稱前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二字第0970130105號函釋:
「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1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1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5.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33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者;及││ │使勞工同意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 │├───────┼──────────────────────────┤│法條依據(勞動│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基準法)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6.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二)經查,原告之員工黃江隆等3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渠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103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之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而原告未因渠等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即給予該日加班費,亦未因此加倍發給假日出勤工資等情,有被告104年10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原告人資經理)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07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8頁)、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第101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三)原告是否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黃江隆等3人工資?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若為勞工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應放假日可休假,如於是日出勤上班工作,則僱主未依法給付加倍工資,應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規定裁處。查系爭投票日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0月14日以中選人字第1033750381號函明令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事業機構員工前往投票,是日均以放假處理(詳本院105年簡字第198號卷第38頁函),因此本件系爭投票日,屬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原告僱用黃江隆等3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如上述,參照上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依法即應支付黃江隆等3人當日加倍發給之工資。
(四)原告已給付予黃江隆等3人103年11月之加班費是否業已包括系爭投票日之加班費?或依約另予補休?
1.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又工資必要內容,為勞僱雙方勞動契約重要事項,因此參酌上開規定可知判別是否「工資」,應先以雇工提出之「給付」是否勞務之對價,其次再以「經常性」作為補充判斷標準。
2.再查,公營事業中具勞工之身分者,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自亦應一體適用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避免法律之適用,因勞工係服務於私人事業單位或公營事業單位,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查原告及勞工黃江隆等3人均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勞工及雇主,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03年11月之勞工黃江隆等3人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公式(本院105年簡字第198號卷第82-84頁、本院108年簡更一字第2號卷第169-185頁),係將值班深夜點心費(簡稱夜點費)、危險工作津貼與全勤獎金計入工資數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而計算延長工時工資。⑴經核原告給付之夜點費(值夜津貼),原告將之明文列入工作規則中(本院簡更一卷第131頁),將夜點費之給與常態化、制度化,只要員工於夜間輪值工作,均可領取夜點費。再參以原告作業方式採晝夜之每星期更換一次常態輪班制(見本院簡更一卷第127頁原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簡更一卷第74頁),員工即有從事各班工作之義務,且參諸原告之員工黃江隆等3人103年1-10月份薪給清單(本院簡更一卷第79-114頁),顯見除員工朱智強在103年1月份之薪給外,均每月領有夜點費,則就勞僱雙方關係而言,原告所屬勞工值班所具領之初、深夜點費,重點已變遷改在勞工於原告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本身」所得之對價,而非雇主一時興起之恩惠性、勉勵性的任意額外給付(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是以本件原告所給付黃江隆等3人之夜點費,係其等為原告經常性於夜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範意旨,應屬工資。⑵本件原告給付之全勤獎金,參諸原告之員工黃江隆等3人103年1-10月份薪給清單(本院簡更一卷第79-114頁)可認均每月領有全勤獎金,以及參照原告所提出全勤獎金之給付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本院簡更一卷第204頁)「各機構僱用人員全月未請假者,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所訂全勤獎金加發一日薪資」內容,全勤獎金顯係以勞工黃江隆等3人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應屬工資範疇。⑶本件原告給付危險津貼與司機加給部分,參諸危險津貼給付所依據經濟部核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危險工作加給支給要點」(本院簡更一卷第215頁)第1點內容記載「本公司為鼓勵人員從事艱難工作,如期完成任務,以利業務推行起見,特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凡實際直接擔任左列工作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核支危險工作加給」等語,以及司機加給所依據經濟部核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本院簡更一卷第207頁)第1點明確記載「每月支給標準」,且原告之員工黃江隆、楊鶴鳴103年1-10月份薪給清單(本院簡更一卷第79-102頁)更每月均因司機工作受有兼任司機加給,顯原告給付危險津貼與司機加給應係以勞工出勤工作內容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均應屬工資範疇。綜上所述,前揭原告發給之3項給付,因均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俱屬經常性給與之薪津,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均屬工資之一部,足以認定。黃江隆等3人既具有勞工之身分,復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原告即應依法將黃江隆等3人之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計入工資,據以計算發給黃江隆等3人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始合於上揭勞基法之意旨。
3.按本件將黃江隆等3人之全勤獎金、危險津貼與司機加給、以及夜點費計入工資,據以計算103年11月份應發給黃江隆等3人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分別為19,851元、26,990元、10,303元,黃江隆等3人並未於就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之出勤加班予以補休,當日原告依法即應支付黃江隆等3人當日加倍發給之工資,核計後原告尚不足給付黃江隆等3人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分別為7,448元、8,855元、2,48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黃江隆等3人103年11月份出勤明細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金額表可稽(本院簡更一卷第169-173頁)。原告方面並不爭執此被告所提出黃江隆等3人103年11月份出勤明細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金額表(本院簡更一卷第169-173頁、本院105年簡字第198號卷第82-84頁)中所記載黃江隆等3人103年11月份月薪暨前開加給津貼、值班費、全勤獎金金額,惟除主張不應將黃江隆等3人之全勤獎金、危險津貼與司機加給、以及夜點費計入工資之語,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告並提出更正之計算表(見本院簡更一卷第233-243頁),主張稱原告已對黃江隆等3人先給付休息日1倍之薪資,僅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2/3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語。而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黃江隆等3人103年11月份之出勤資料皆有延長工時4小時之紀錄,因此自應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且據原告之104年10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18434號函明載「說明:…二、另有關勞動檢查抽查本公司員工黃江隆、楊鶴鳴及朱智強等三人,於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案,經查渠等人員係24小時輪值人員,其工資係依出勤時數按月與正常班人員對比結算,故投票日出勤自然計入假日出勤加給工資」(原處分卷第1頁),且如後所述,黃江隆等3人係經採用採輪班輪休制度計算工時之工資,可見原告並未與黃江隆等3人有何休息日應先給付1倍薪資之約定,是以原告所稱黃江隆等3人出勤休息日僅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2/3之延長工時工資,尚難憑採。再原告所提出更正之計算表(見本院簡更一卷第233-243頁)又主張103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不應給付黃江隆等3人出勤之加班費之情,惟查黃江隆等3人為原告之適用勞基法之純勞工,103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為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黃江隆等3人於當日出勤即應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渠3人工資。原告雖以A函釋為據,主張勞委會已同意經濟部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不予休假云云。惟參諸A函釋之內容說明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卷第9頁明載「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為該法之適用對象。該法第11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全年例、休假日數,優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故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之例假及休假,自90年1月1日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定,自屬適法。另貴部建議該等人員自90年起…,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本會敬表同意」等語,足見A函釋係比較公務員法令及勞基法關於休假之規定,據以決定該等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應適用何條件較優之規定,並同意該等人員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不予休假。而勞基法第84條關於比較公務員法令及勞基法勞動條件之規定,係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為前提,堪認A函釋係針對公營事業機關內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而為解釋,本件原告之員工黃江隆等3人未兼具公務員身分,渠等自非A函釋之適用對象,非屬前勞委會同意得就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可不予休假之人員。則黃江隆等3人既具有勞工之身分,復有於應放假之投票日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原告即應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依法將黃江隆等3人之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計入工資,據以計算發給黃江隆等3人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始合於上揭憲法與勞基法之意旨。故本件原告既有上揭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規定,未全額給付黃江隆等3人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且經核低於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且係第二次違反同法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3項規定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6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此外,原告固稱黃江隆等3人103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之法定應休假紀念日移到同年6月7日、6月21日補休休畢云云(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8號第276頁筆錄),惟據上開原告之104年10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18434號函所載「說明:…二、另有關勞動檢查抽查本公司員工黃江隆、楊鶴鳴及朱智強等三人,於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案,經查渠等人員係24小時輪值人員,其工資係依出勤時數按月與正常班人員對比結算」等語,且參考原告方面所不爭執之被告提出黃江隆等3人103年11月份出勤明細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金額表(本院簡更一卷第169-173頁、本院105年簡字第198號卷第82-84頁)部分記載黃江隆等3人有「輪休日」、卷附之原告員工值勤暨輪休表(原處分卷第182-18
4、223-225頁),以及原告人資經理鍾秋鳳於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中坦認「(問?貴公司如何與員工約定工時及休假)與員工約定排班制,如巡修部門分1日8時及12時班別,月休4日到6日」、「因人力需求,有固定使員工加班之情事,故依當月排班情形,給予加班費」等語(原處分卷被證1),顯見黃江隆等3人係經採用採輪班輪休制度計算工時之工資,非採法定應休假日值勤之補休制度,原告所稱黃江隆等3人103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之法定應休假紀念日移到同年6月7日、6月21日補休休畢云云,亦尚難採認。
4.原告主張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原告等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云云。然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權益、勞動條件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僅於勞基法未規定時,始得適用其他相關法規。雖原告所屬員工各項薪給均依照經濟部相關法令核發,其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規定,係為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而設,與本件原告所屬員工各項薪給核發均係依照相關法令,僅發生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時,是否應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司機加給等計入工資之爭議情形,要屬有間,是勞基法第24條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涵攝範圍不同,自無互為抵觸、何者優先之問題,當更無礙於關於本件原告對其員工黃江隆等3人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103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出勤工作,是否依法須給予該日加班費之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A函釋、B函釋均為有效函示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月9日總處培字第1010063878號函,均明確說明原告等國營事業人員於選舉投票當日輪班值人員,均於事後不給予補休或發給加班費;至於行政院105年1月13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300396號函(本院105年簡字第198號卷第53頁)將B函釋停止適用,對該函釋之前發生之本件系爭投票日勞工,亦不能期待原告逕行支付加倍工資,且法律涵攝有爭執,亦無期待可能可阻卻本件違法云云。然查:
1.A函釋「主旨:關於貴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可否在不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動條件前提下,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自90年起實施週休2日止,並排除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係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故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規定實施週休二日者,其紀念日及節日應一併適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三、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為該法之適用對象。該法第11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全年例、休假日數,優於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故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之例假及休假,自90年1月1日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定,自屬適法。另貴部建議該等人員自90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週休二日制並排除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本會敬表同意」(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卷第9頁),就內容整體觀察,前勞委會於說明欄二、明確表示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規定實施週休二日者,其「紀念日」及「節日」應一併適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說明欄三、則表示同意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之例假及休假,自90年1月1日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週休二日制並排除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該函文中對於須經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指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並「未」表示同意排除,不予休假。且參照內政部74年11月8日函釋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本院105年簡字第198號卷第34頁),及勞委會97年2月25日令(同卷第35頁)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均已就各公營及民營事業單位具有投票權,且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休假,各公營及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且於該指定之投票日出勤之勞工,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一節,闡釋明確。再參照勞委會101年4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0712號函釋(即B函釋),更再次申明A函釋內容,不包括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同卷第36頁)。因此原告錯誤適用解讀A函釋,認為可排除適用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7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應放假之強制規定,容有錯解,並無足取(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均採相類似見解)。
2.承上,行政院105年1月13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300396號函(本院105年簡字第198號卷第53頁)說明二,亦引用前揭內政部74年11月8日函釋及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號令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放假1日,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不應妨礙其投票。益足證原告解讀A函釋有嚴重誤解。同理,前開函釋說明三亦載明,未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尚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其輪班、輪休制度……上班日出勤,尚不生給予加班費、補休或其他相當補償之問題等語,亦明確指出A函釋規範重點乃解釋90年間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週休二日」修法後之問題,而勞基法於研議改採「一例一休」後,與公務員之週休二日立法意旨接近,始函令停止適用,亦應再予敘明。
3.B函釋主旨:「有關貴部所屬事業單位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實施週休二日,適逢星期六舉行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是日輪班人員出勤工作,應如何處理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更明載:「……有關貴部所屬事業單位採輪班、輪值人員,以其例假及放假日,業經勞委會同意除勞動節外,其餘均係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辦理,是以,基於衡平考量及避免增加企業經營成本,該類人員因輪班因素,於星期六選舉當日照常出勤人員,亦應併同比照辦理。……」等語(原處分卷第9-10頁)。上開B函釋所指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輪班、輪值人員,於一般情形之休假,仍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辦理;因此上開B函釋主要解決對勞基法第84條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應如何適用法律於選舉投票日休假問題。因此原告持之認定本件單純適用勞基法之黃江隆等3人並不發給加倍薪資之法律依據云云,亦有誤會。
4.至於經濟部104年09月22日經營字第10403524500號致勞動部函(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卷第262頁)雖於文末表示原告等國營事業單位,仍繼續依照行政院91年5月7日函示,於選舉投票日當日輪班(值)人員,均於事後不給予補假或發給加班費。但上開經濟部(及B函釋發文機關行政院)均非勞基法主管機關,均無權解釋依非勞基法公務員兼任勞工身分之通常勞工,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即本件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原告等國營事業單位,可以違反勞基法第39條強行規定,不加倍給與勞工黃江隆等3人工資,因此原告主張依經濟部104年9月22日函釋,不發給勞工黃江隆等3人工資等語,自顯誤解法令而不足採。
(六)再按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固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依據法令行為,明定為阻卻違法事由,惟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屬法令適用之例外,應從嚴解釋,以防行政罰之規制原則遭行為人透過「誤用法令」阻卻違法而輕易架空。是以,該規定所稱之「法令」,係指行為人「應正確且合比例的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等具有法拘束力之規範而言,如行為人所依據之法令與上位階法規範牴觸而無效(憲法第172條參照),抑或與其所應正確適用之法規範相牴觸而無適用之餘地,然行為人仍執意依據該錯誤之法令為之,或其適用該法令時不符合比例原則,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查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原告對本件系爭投票日就勞工黃江隆等3人應休假,若黃江隆等3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工作(或輪、值班)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給與加倍工資,始合法詳如上述。而本件A函釋、B函釋及經濟部104年09月22日經營字第10403524500號函縱認與前揭行為時勞基法有關,然均屬於下位階法規範,且其規範內容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自應優先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客觀法規範所形成之法秩序,如對於前揭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有未盡明瞭之處,亦應向有權解釋勞基法之主管機關諮詢,乃竟援用非有權解釋機關之上開函釋,即逕予排除其所應正確適用之勞基法相關規定,核難謂係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依法令之行為」。
(七)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1版,頁64-65,三民,2010年9月;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收於:翁岳生主編《行政法》,頁136-137,2000年;葉慶元,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收於: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頁314-342,1997年)。本件原告為國營事業,但有關本件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黃江隆等3人,於系爭投票日出勤提供勞務,依法應發給加倍工資詳如上述,且原告若對此所援引之本件A函釋、B函釋及經濟部104年09月22日經營字第10403524500號函(相較於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第79條)屬於下位階法規範,且其規範內容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另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客觀法規範所形成之法秩序,如對於前揭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有未盡明瞭之處,即應向有權解釋勞基法之主管機關諮詢,乃竟援用非有權解釋機關之上開函釋,逕不加倍發給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黃江隆等3人加倍工資,核自不能主張無故意或過失,更不能主張原告本件違法行為無期待可能性。因此原告主張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黃江隆等3人為國營事業之純勞工,系爭投票日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渠等於系爭投票日自應休假。原告就黃江隆等3人於系爭投票日工作,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係第二次違反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一次裁罰見本院105年簡字第198號卷第81頁裁處書)。從而,被告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6萬元,核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