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
109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智崴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董祐芳高均翰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22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朱仁輝」名義,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委任報關業者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R045984X8
11、CR045984X816)報運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帽子及FOOTWEAR,嗣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電子煙主機」,計37件(內容物含電子煙主機及電池桿,屬電子煙零件,經組合霧化器、吸嘴加入煙油以電力驅動後,即可產生類似煙霧之蒸氣,供人吸入肺中,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迨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遂依同法第30條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9項次等規定,於107年2月21日以北市衛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以其輸入違規貨物2筆,每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裁處罰鍰2萬元。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22日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然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7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委託金志豐公司以「朱仁輝」名義進口貨物,該貨運公司提出之委任書所附身分證影本也非原告所有,因原告先前曾遺失過身分證,個人資料亦可能外流,被告依據疑似變造資料就認為此物品為原告所有並不合理。復依原告使用電子煙商品經驗判斷,項次1、2應是電池,項次4為長方體外型盒子,不能以未組裝可能成為外型像菸品來做裁罰,電子煙未含尼古丁並非屬菸品,如此解釋法律根本讓人民無所適從。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反行為,顯然有誤,爰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核「朱仁輝」身分證影本係由原告102年9月14日(北市)換發之身分證變造,且委任書內容除委任人姓名外,尚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行動電話等資料,且原告自104年起迄今,已有5筆因輸入進口電子煙相關物品查辦,其聯絡電話均為原告所有,可知原告係以假名報關,分批輸入進口電子煙相關物品;又原告在露天拍賣網路經營「VISI ON小煙館」,專門販售各式電子煙等相關物品,該拍賣網路會員資料亦與原告相符,足見原告確為本件報運進口貨物之行為人無誤。另菸害防制法第14條立法理由揭示係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而修正,就該公約第16條規定內容以觀,禁止生產和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草製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實物,並非僅以菸草製品形狀為該公約禁止事項之唯一判斷標準,況菸品形狀亦無必然不可變更之內涵;則本件「Vision Crystal 2」、「Vapros Nunchaku」及「Vision Spinner」等3種有凸字圓柱形電子煙主機,經對照原告經營「VISI ON小煙館」商品照片,符合一般對於菸品認知之傳統外觀,被告以原告進口貨物具有「菸品形狀」,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核無違誤。故原告確有違反輸入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菸品形狀物品行為,違反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報運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是否為原告?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菸品形狀物品」規範意涵為何?前開輸入物品究否屬之?被告所為之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⒈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⒉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復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所明訂。
㈡查原告以「朱仁輝」名義,於104年12月14日委任報關業者金
志豐公司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R045984X811、CR045984X816)報運進口貨物乙節,業據證人即金志豐公司職員朱懋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雖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為「朱仁輝」,非原告本人名義,但核個案委任書記載原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8)、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原告基本資料相符,所附身分證影本則由原告102年9月14日(北市)換發之身分證變造而來等情,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互核證人朱懋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但因收到「朱仁輝」委任書,而該(104年12月13日)個案委任書係由大陸地區物流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委任書並經蓋用公司報關章,正常來說委任書應由臺灣地區收件人提供給報關行,但實務上常無法做到,後續又由派件公司處理,例如本件為黑貓宅急便,故實際上由大陸地區物流公司提供委任書,但經確認後方填載報關等語。綜合以上所言,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報運進口貨物流程,因小額電子商務盛行,報關行有時未能與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直接接洽,而改與大陸地區物流公司聯繫,例如本件報關行即金志豐公司職員朱懋宗未與原告本人直接聯繫,致相關委任書提出之真偽難辨;惟本件個案委任書所載基本資料大致與原告相符,僅收貨人名義為「朱仁輝」有別,況該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8」即為原告住處,且收貨人「朱仁『輝』」之記載,與原告父親「朱仁『煇』」(已歿)相仿,只「輝」與「煇」部首有別而已,衡情,苟原告係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報運進口「菸品形狀物品」為之,其假借他人名義,或提供變造之身分證件以避免查緝,甚有可能。換言之,倘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經完成宅配,乃直接寄送至原告住處,由「朱仁『輝』」或其代收人收受,原告可確證收受本件進口快遞貨物,若遇有突發狀況時(例如本件經查獲違法事證),亦可全然否認之,亦即「朱仁輝」名義實為原告金蟬脫殼之計,假兩岸地區電子商務實務之缺失,以謀違法及脫免之舉,自應認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要屬原告本人無訛;況佐以原告在露天拍賣網路經營「VISI ON小煙館」,專門販售各式電子煙等相關物品,該拍賣網路會員資料亦與原告相符,與原告所進行之電子商務項目相符,益徵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確為原告無誤,其所稱身分證件因遺失遭他人冒用等情,不僅欠乏相關事證為據,更與既有事證不符,所述洵屬卸責之詞,不足以取。
㈢再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菸害防制法);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菸害防制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鑑於國人諸多疾病(如慢性肺部疾病、癌症等)與吸菸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產生排擠效應及不良影響,依96年7月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揭櫫:「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之立法理由,足知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的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的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情況,然而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落實菸害防制法的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故衡酌菸害防制法第14條的管制目的,在於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的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的機會(風險預防原則),所稱「菸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相同為限,只要其外觀形狀與上述「菸品的核心概念」(以煙草或其代用品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亦不影響其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
㈣則本件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R045984X811、CR045984X816)經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容,暨本院先後於107年10月24日、109年4月13日勘驗結果,確認報單號碼:CR045984X8物品為「VAPROS NUNCHAKU (橘色,圓柱形)」電子菸主機1個、「VAPROS NUNCHAKU (白色,圓柱形)」電子菸主機2個、「VAPROS NUNCHAKU (灰色,圓柱形)」電子菸主機2個、「VAPROS iboxmini(方形)」電子菸主機1個;另報單號碼:CR045984X8物品則為「Vision CRYSTAL2(圓柱形)」電子菸主機30個、「VISION(VX001-500,圓柱形)」電子菸主機1個。其中,「VAPROS NUNCHAKU」橘色1個、白色2個、灰色2個、「Vision CRYSTAL2」30個、「VISION(VX001-500」1個,共36個,皆為圓柱形物品,內有電池,加上煙油滴在霧化器,再將霧化器及吸嘴接在主機接頭,加熱後會產生煙霧就可以吸食,為電子菸主機;故依上揭說明,衡酌紙菸或雪茄等菸品,其外觀大多是以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柱形,且「VAPROS NUNCHAKU」等36個電子菸主機,因外觀形狀具有圓柱形之菸品形狀重要特徵,與紙菸或雪茄等菸品之核心概念相同,縱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VAPROS NUNCHAKU」等36個電子菸主機納入「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復此等電子菸主機組合成電子煙後,其吸用情狀與菸品相同,足認「VAPROS NUNCHAKU」等36個電子菸主機外觀形狀及使用方式形同菸品,確有可能吸引未成年人吸用,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應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要件;至「VAPROS iboxmini(方形)」電子菸主機1個,因其外觀形狀為方形,未具有菸品形狀之圓柱形重要特徵,被告援引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及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將「完整電子煙」及所有「電子煙零件」均列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之管制範圍,擴張解釋及於與菸品形狀不同的電子煙及其零件,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的規範意旨不符,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即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院得不予適用,自難併認屬「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是原告以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R045984X811、CR045984X816)方式,輸入「VAPROS NUNCHAKU」等36個電子菸主機,核屬輸入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行為,已構成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違反,當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所述此等電子菸主機不屬菸品,要屬無據。
㈤且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第9項次規定,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製造或輸入業者,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回收;則本件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R045984X8物品為「VAPROS NUNCHAKU (橘色,圓柱形)」電子菸主機1個、「VAPROS NUNCHAKU (白色,圓柱形)」電子菸主機2個、「VAPROS NUNCHAKU (灰色,圓柱形)」電子菸主機2個、「VAPROS iboxmini(方形)」電子菸主機1個,另報單號碼:CR045984X8物品則為「Vision CRYSTAL2(圓柱形)」電子菸主機30個、「VISION(VX001-500,圓柱形)」電子菸主機1個乙節,如前所述;是原告進口快遞貨物2件(報單號碼:CR045984X811、CR045984X816),就「VAPROS NUNCHAKU」橘色1個、白色2個、灰色2個、「Vision CRYSTAL2」30個、「VISION(VX001-500」1個,共36個,均屬電子菸主機,皆構成菸害防制法第14條輸入菸品形狀物品之違反。雖被告併引他機關行政函釋,將不具菸品外形特徵之「VAPROS iboxmini(方形)」電子菸主機1個列為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事實,固有未當;但本件原告違反行為係「輸入」菸品形狀物品行為,其違反行為次數以輸入次數為判斷,因原告進口快遞貨物報單2筆均有具菸品形狀物品在內,無礙本件裁罰基準之判斷,就被告誤載「VAPROS iboxmini(方形)」電子菸主機1個部分,尚得循行政程序更正,則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以原告第1次輸入菸品形狀物品,就進口快遞貨物2筆各量處最低罰鍰額1萬元,共2萬元,自難指為違法。
㈥是本件報運進口貨物(報單號碼:CR045984X811、CR045984X
816)之收貨人名義上雖為「朱仁輝」,但實際收貨人應為原告本人;且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菸品形狀物品」規範意涵,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相同為限,具「菸品的核心概念」即應認屬之,故「VAPROS NUNCHAKU」等36個電子菸主機皆應認屬該條所稱之「菸品形狀物品」,原告逕予輸入即有違反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雖原告所輸入之進口貨物,除「VAPROS NUNCHAKU」等36個電子菸主機外,尚包含不具菸品外形特徵之「VAPROS iboxmini(方形)」電子菸主機1個在內,然因原告所報運進口貨物2筆,確實均有包含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菸品形狀物品」,此一錯誤記載得循有關行政程序更正,無礙本件「輸入菸品形狀物品」行為次數之判斷及裁罰基準適用,故被告以原告輸入菸品形狀物品2筆,依前開裁罰基準各量處最低罰鍰額1萬元,共2萬元,自難謂有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報運進口貨物(報單號碼:CR045984X811、CR045984X816)之收貨人確為原告,且「VAPROS NUNCHAKU」等36個電子菸主機均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稱之「菸品形狀物品」,原告輸入菸品形狀物品行為2筆,皆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均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不因原處分併載有不具菸品外形特徵之「VAPROS iboxmini(方形)」電子菸主機1個而得卸免其責。則被告援引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9項次等規定,以原告輸入違規貨物2筆,每筆處罰鍰1萬元,共裁處罰鍰2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