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08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國瑋被 告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代 表 人 蔡碧玉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05 年12月13日法訴字第10513505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訴字第125 號),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後,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下稱系爭考試)營繕工程組類科」錄取人員,其參加被告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訓練(下稱系爭訓練),訓練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向被告提出中途離訓申請書,經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以法院教字第10502010770 號函報法務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保訓會並於同年8 月25日以公訓字第1050012113號函,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系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該函文並於同年月26日對原告為送達。嗣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以法院教字第1050201295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下稱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前段準用第18條規定,請原告返還在受訓期間所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津貼(下稱系爭津貼),原處分並於同年月5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則於同年月8 日返還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所受領如附表一返還金額欄所示之津貼共新臺幣(下同)55,577元予被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9日間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同年12月13日以法訴字第1051350567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12月15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6年1 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司法官訓練規則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而非其他考試錄取人員,且檢察事務官班訓練另訂有系爭訓練計畫,系爭訓練計畫第1 點復載明依系爭訓練辦法第3 條、第9 條、第10條訂定,則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但書規定,檢察事務官班訓練自不適用或準用司法官訓練規則之規定。原告依系爭訓練辦法及系爭訓練計畫接受系爭訓練,關於訓練各事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系爭訓練辦法及系爭訓練計畫既未訂有訓練人員中途離訓應返還受訓期間全部津貼之規定,被告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顯屬違法,且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又考選部104 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三等、四等考試)(下稱系爭應考須知)特別注意事項玖之分配訓練及限制轉調規定,未如司法官應考須知有中途離訓應返還全部津貼之規定,報到須知亦未告知準用司法官訓練規則之規定,復未要求原告簽立及繳交志願書,被告日後解釋準用司法官訓練規則而為原處分,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被告給付原告每月津貼前(時),並未以書面作成授益處分之附款,每月薪資單亦未列有給付津貼負擔之附款,被告在無法律明文下自行解釋其給付津貼之行為係附負擔之授益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參與系爭訓練期間為9 個月,屬未逾1 年之短期訓練班,依系爭訓練計畫第22點第1 款規定,就系爭訓練計畫所未規定之中途離訓返還津貼、補助等事項,應適用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即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準用同規則第18條,故被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津貼,要屬合法,且被告依上開規定,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被告裁量濫用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應考須知係由考選部公告,其公告方式及內容非屬被告權責,而報到須知則係就學員報到程序中應提出之文件預先通知,均非原告之信賴基礎,是原告欠缺信賴要件,亦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另原告依系爭應考須知玖之四規定,負有完成檢察事務官訓練並分發之義務,是被告於原告系爭訓練期間發給原告每月津貼之行為,屬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於受訓期間中途離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得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並依同法第125 條但書規定,將廢止之授益處分溯及失效,故被告依同法第127 條規定,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津貼,自屬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
㈠、原告係「系爭考試營繕工程組類科」錄取人員,參加被告系爭訓練,訓練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下稱高行卷㈠第25至29頁)。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向被告提出中途離訓申請書,被告於
105 年8 月23日以法院教字第10502010770 號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依系爭訓練計畫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經保訓會於同年8 月25日以公訓字第1050012113號函,依系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該函文並於同年月26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本院卷㈡第73頁)。
㈢、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自被告處受有附表一受領金額欄所示之津貼(未計入應扣之健保費779 元),原告則於同年9 月
8 日返還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所受領如附表一返還金額欄所示之津貼共55,577元予被告(見高行卷㈠第61、62至63頁)。
㈣、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以原處分,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前段準用第18條規定,請原告返還在受訓期間所領系爭津貼,原處分並於同年月5 日對原告為送達(見高行卷㈠第18至19頁、本院卷㈡第87頁)。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9日間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105 年12月13日以法訴字第1051350567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12月15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6 年1 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訴願卷第72頁、高行卷㈠第10頁)。
五、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6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北高行判決理由五之㈡陳明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文義尚難認有於廢止受訓資格情況下追繳津貼支給,且得以行政處分追繳之授權,依該法整體內容,亦無從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被告於訓練計畫中規範有關津貼支給追繳及得以行政處分追繳之意旨,故系爭訓練計畫第22條連結適用其他有關訓練規定之範圍,應僅限於公務人員考試法已授權之範圍或其他無須法律保留之事項,不包括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未授權且涉及人民權益之津貼追繳部分(見北高行判決第11頁);理由五之㈢指明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前段規定,將適(準)用範圍擴張至司法官以外之其他司法人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不能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見北高行判決第12頁);理由五之㈤則敘明被告發給原告訓練津貼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至原處分得否解釋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要求原告返還受訓期間支領之津貼(原告受領津貼之處分有無因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失效之情形),以及保訓會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但書規定,因未履行負擔附款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均涉及原處分有無適法依據,原審應依職權調查等語(見北高行判決第14至15頁),故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北高行判決所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未授權被告於系爭訓練計畫規範津貼支給追繳」、「被告發給訓練津貼之行為,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判斷為基礎,並依序查明「原告受訓資格是否附有附款、有無溯及失效」及「被告所為每月發給津貼之授益處分,有無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之情事」,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訓練計畫是否附有附款?
㈡、保訓會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效力?
㈢、被告得否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被告發給原告津貼之授益處分,有無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之情事?)
㈣、被告得否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前段準用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⒈原告是否適用司法官訓練規則之規定?⒉司法官訓練規則是否為系爭訓練計畫第22點第1 款之「其
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㈤、被告得否依行政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津貼?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訓練計畫為未附附款之「對人之一般處分」: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系爭訓練辦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甚明。
⒉查,系爭訓練計畫係由申辦考試機關法務部依系爭訓練辦法
第9 條、第10條擬定,函送保訓會核定,系爭考試錄取人員於榜示後,由申辦考試機關法務部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據以分配訓練,而因系爭訓練計畫已明定報到日期,故錄取人員依系爭訓練辦法第12條但書規定,即應於指定日期報到等情,有保訓會108 年5 月14日公訓字第1080006147號函及所附說明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至70頁),系爭訓練計畫第4 點亦載明訓練期間自105 年3 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足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錄取後,不待法務部對原告送達報到通知,即應依系爭訓練計畫指定之日期報到。又依系爭訓練辦法第10條規定,系爭訓練計畫係規範檢察事務官之訓練、津貼支給、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具體事項,依系爭訓練計畫第3 點,規範之對象則係「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含)年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業成績不及格申請重訓人員」,可見系爭訓練計畫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故依上開規定,系爭訓練計畫性質上屬「對人之一般處分」無疑(釋字第
760 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即認定,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⒊另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1 項)。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參諸系爭訓練計畫之一般處分,僅明定受訓人員之訓練期間及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條件(參系爭訓練計畫第4 點、第
9 點),被告就具有受訓資格之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並無決定不予訓練之裁量權限。系爭訓練辦法復未規定對訓練人員之受訓資格得為附款,被告亦未於系爭訓練計畫之一般處分就受訓資格附加任何附款,故系爭訓練計畫為未附附款之「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為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並依指定日期參加系爭訓練,則原告依系爭訓練計畫自具有受訓資格,堪以認定。
㈡、保訓會依法規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受訓資格自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送達時失其效力: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3 條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另按,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125 條亦有明文。
⒉復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
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系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系爭訓練計畫第20點第1 款第1 目亦明定:「二十、廢止受訓資格:㈠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學院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⒈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及經申請未准而逾期未報到,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查,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向被告提出中途離訓申請,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法院教字第10502010770 號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依系爭訓練計畫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復經保訓會於同年月25日以公訓字第1050012113號函,依系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該函文並於同年月26日對原告為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5 年8 月23日法院教字第10502010770 號函、保訓會105 年8 月25日公訓字第1050012113號函、保訓會送達證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3 至125 、73頁),足見原告係因訓練期間中途離訓,經保訓會依系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無疑。
⒊保訓會既係依系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原
告受訓資格,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法規准許廢止」之情形,保訓會自得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復因系爭訓練計畫為未附附款之對人之一般處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並非因未履行負擔而廢止受訓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規定,該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即應向後失其效力。保訓會亦表明其依系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之受訓資格自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送達時失其效力,有保訓會108 年1 月31日公訓字第1080001356號函在卷可按(見北高行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第213 至214 頁),而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6日收受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之函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受訓資格自105 年8 月26日起失其效力。
㈢、被告不得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⒈按「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
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5 職等本俸
5 級俸給」,系爭訓練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並明定:「十二、訓練津貼及福利:㈠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⒈俸點:比照委任第5 職等本俸5 級
370 俸點。⒉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
5 職等月支數額。…」,堪認被告係依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規定,於原告訓練期間為發給原告訓練津貼之授益行政處分(關於被告發給原告訓練津貼之性質,如前述五、係以北高行判決所為之法律上判斷為基礎),並無決定裁量之空間。⒉又系爭訓練辦法第10條、第26條第1 項第3 款並未規定得對
受訓人員津貼支給為附款,被告亦無確保原告履行該發給津貼之授益處分法定要件之情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自不得就該發給津貼之授益處分附附款。被告雖以系爭應考須知玖之四為據,抗辯其於原告系爭訓練期間發給原告每月津貼之行為,係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云云。惟觀諸系爭應考須知玖之四係記載:「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6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該等文字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完全相同,而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參系爭訓練辦法第43條),足見前開系爭應考須知之記載,僅係提醒應考人日後「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序分發任用」,有前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11條第1項之調動限制,此與被告於訓練期間發給受訓人員每月津貼全然無涉,自難謂上開規定係對被告發給原告每月津貼之處分內容或效力有所補充或限制,非屬被告所為發給津貼授益處分之附款。被告辯稱其所為每月發給津貼之行為,係附負擔之授益處分云云,要屬無據。
⒊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 項);行政機關依前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3 項),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至3項規定甚明。原告之受訓資格自保訓會於105 年8 月26日送達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時起,始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在廢止受訓資格前仍具有受訓資格,原告自
105 年3 月1 日起(參系爭訓練計畫第4 點)至105 年8 月25日止接受訓練,被告依系爭訓練辦法、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規定,就原告上開訓練期間即應發給原告訓練津貼。復因被告所為發給津貼之授益處分係依上開規定而為,屬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告事後經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不因此使被告原發給津貼之授益處分違法,故原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授益處分。又被告所為發給津貼之行政處分,為未附附款之授益處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亦無原告未履行負擔致處分受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失效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5 規定廢止該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並溯及失效,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況原告已返還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津貼,該等津貼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 、編號2 所示期間之津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8月2 日間之訓練津貼,係原告受訓資格於105 年8 月26日廢止生效前之訓練期間津貼,故原告受領該期間之津貼,要無不合。
㈣、被告不得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前段準用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
原處分既載明原告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準用第18條規定,應返還系爭津貼等情,有原處分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而司法官訓練規則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系爭訓練辦法第3 條、第9 條訂定(參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 條),系爭訓練辦法復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訂定(參系爭訓練辦法第1 條),則以下依序論究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原告是否為司法官訓練規則之適用對象、司法官訓練規則是否為系爭訓練計畫第22點第1 款之「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查:
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不包括津貼支給追繳事項:
⑴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
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1 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第2 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 、2 項分別有明文。由此可見,立法者已授權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就「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事項訂定一般性適用之辦法,並授權就「訓練性質特殊之訓練」,得在辦法內明定就上開事項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為規定。惟依上開法條文義及綜觀該法整體內容,尚難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之授權範圍包括廢止受訓資格後之津貼支給追繳(關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之授權範圍未包括津貼支給追繳部分,如前述五、係以北高行判決所為之法律上判斷為基礎)。
⑵復按,「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
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系爭訓練辦法第3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甚明。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授權系爭訓練辦法訂定之範圍未包括廢止受訓資格後之津貼支給追繳,業如前述,則依系爭訓練辦法第9 條規定由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訂之訓練計畫、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自亦不得規範訓練期間之津貼支給追繳事項。
⒉原告非屬司法官訓練規則之適用對象:
⑴又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
其考試資格;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依前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但書、系爭訓練辦法第3 條、第9 條規定,即據以訂定司法官訓練規則。再按,「本規則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及107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第1 項)。本規則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修正之條文,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106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自106 年8 月28日施行;
107 年9 月28日修正之條文,自107 年8 月27日施行(第2項)」,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6條、第27條定有明文。而依
104 年1 月1 日施行之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第23條則明定:「本規則於本學院各短期訓練班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參以司法官訓練規則之適用對象為司法官學員(參司法官訓
練規則第5 條第1 項),司法官學員之來源包括「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或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者(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及「具有法定司法官任用資格者(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所定具有第9 條第3 款及第4 款任用資格之一)」(參司法官訓練規則第6 條),足見檢察事務官並非司法官訓練規則之適用對象甚明。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及系爭訓練辦法第9 條但書明定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交由被告函送保訓會備查之訓練計畫,限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計畫,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本文規定該規則於被告各短期訓練班準用之,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是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無法律或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授權,逕自規定被告各短期訓練班準用司法官訓練規則之規定,顯係就人民依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為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以,原告既係系爭考試錄取人員,非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其參加之訓練為系爭訓練,非司法官訓練,自不適用司法官訓練規則之規定。被告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自屬違法。
⑶另法務部雖於本院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
6 月12日修正發布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規定,明定:「本規則於本學院其他職前訓練班別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將原條文所定「本學院各短期訓練班」準用司法官訓練規則之規定,修正為「本學院其他職前訓練班」。惟司法官訓練規則僅係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不得規範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無論法務部如何修正司法官訓練規則,司法官訓練規則均不得規範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故法務部前開修正條文擴大準用司法官訓練規則之對象為所有「被告其他職前訓練班學員」,對該等人員之應考試服公職權為法律所無之限制,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儘速檢討修正,併予指明(至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計畫是否規定準用其他訓練計畫、該準用之法律效果,則係另一問題)。
⒊司法官訓練規則並非系爭訓練計畫第22點第1 款之「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⑴按「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系爭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
訓練之規定」,系爭訓練計畫第22點第1 款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上開規定之「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包含司法官訓練規則之規定云云。惟依上開規定文義及體系解釋,「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應係指法律或行政命令,而非其他訓練計畫,否則如解釋為涵蓋所有其他與系爭考試訓練無關之訓練計畫,不僅使系爭訓練計畫一般處分之受規範者即系爭考試錄取人員無從預見,亦不符合系爭訓練辦法第3 條但書、第
9 條明定由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個別擬訂訓練計畫之意旨。
⑵參以系爭訓練計畫第22點第1 款係依保訓會訂定之「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注意事項」第22點第1 款「二十二、附則:㈠應明定其他未規定事項,依系爭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訂定(見本院卷㈠第
150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訓會該注意事項第22點第
1 款所載「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所指具體法令為何,據保訓會函復:「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申報考試機關擬訂訓練計畫注意事項第22條附則第1 款關於『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係指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但書所定之有關規定。⒊…訓練計畫等或有未能涵括所有訓練之事宜,爰於訓練計畫附則明定,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例如請假部分,倘有訓練計畫等未規定之事項,則適用本會所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獎懲部分,適用本會所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成績考核部分,適用本會所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等。…」等語,有保訓會108 年5月14日公訓字第1080006147號函及所附說明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71頁),益見系爭訓練計畫第22點第1 款所定適用「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係指其他保訓會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包含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等)甚明。
⑶佐以本院依職權詢問保訓會,前開「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是否包含其他公務人員訓練計畫內之規定,據保訓會於108年5 月14日函覆:「…⒋另性質特殊訓練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均係由各該考試申辦機關依該考試訓練之特殊需要,據以擬訂訓練計畫函送本會核定實施,尚無於某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明定援引適用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系爭訓練計畫第22點第1 款所定適用「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不包含其他訓練計畫之規定,至臻明灼。況系爭訓練計畫第22點得連結適用其他訓練規定之範圍僅限於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之範圍或其他無須法律保留之事項,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不包括津貼支給追繳事項,業經北高行判決發回意旨闡述明確,則上開系爭訓練計畫第22點第1 款之「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自不包含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有關津貼支給追繳之規定,堪以認定。
⒋基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授權系爭訓練辦法規範
之範圍不包括津貼支給追繳事項,系爭訓練計畫、司法官訓練規則自不得規範津貼支給追繳之事項。又原告非司法官訓練規則之適用對象,且系爭訓練計畫並無適用或準用司法官訓練規則之規定,故被告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前段準用第18條規定,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自屬無據。此外,公務人員考試法、系爭訓練辦法復未規定接受訓練人員中途離訓,被告得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或原告對被告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被告自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
㈤、兩造並未成立行政契約,被告亦不得依行政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津貼:
⒈末按,「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
,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教育部遂報奉行政院…『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該要點第13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14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13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⒉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固就學員返還津貼及補助有所規定,
惟司法官考試除於應考須知上載明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規定外,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時,並以簽立志願書之方式,表明受訓期間不無故中途離訓,並願於結業後到職服務3 年,否則願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第22條規定,返還在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等情,有志願書為憑(見高行卷㈠第125 號卷第52頁),則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足認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係以簽立志願書之方式與被告訂立行政契約,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第22條規定並因此成為行政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立志願書乙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頁),堪認兩造未就中途離訓應返還津貼及補助成立行政契約,被告自不得依非屬行政契約內容之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津貼。
⒊至被告雖陳明檢察事務官考試錄取人員至107 年(第20期)
起,經被告要求簽立中途離訓應返還津貼補助及結業分發後遵令到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81頁),並提出切結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明載:「立志願書人茲願參加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21期學習訓練9 個月,謹當本於誠信原則,於受訓期間絕不無故中途離訓,並願於結業後到職服務3 年,否則,願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及第22條之規定,返還在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等語,惟檢察事務官並非司法官訓練規則之適用對象,且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欠缺法律授權,不得限制檢察事務官依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法律及系爭訓練辦法復未規定被告得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或原告負有返還被告系爭津貼之義務等節,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以行政契約之方式規避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仍屬違法。如訓練機關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中途離訓應返還支領之津貼及補助,則應建議主管機關考試院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及系爭訓練辦法,訓練機關於法律修正前,不得以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之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命學員返還津貼,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訓練計畫為未附附款之「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為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並參加系爭訓練,其依系爭訓練計畫自具有受訓資格。保訓會於105 年8 月25日依系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該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則原告之受訓資格自105 年8 月26日起失其效力。是原告自105 年3 月
1 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接受訓練,仍具有受訓資格,被告依系爭訓練辦法、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規定,即應發給原告訓練津貼之授益處分。又該授益處分係未附附款之授益處分,無原告未履行負擔致處分受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失效之情事,故被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另原告非司法官訓練規則之適用對象,系爭訓練計畫亦無適用或準用司法官訓練規則之規定,法律復未授權被告得對原告追繳津貼或原告有返還津貼之義務,故被告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前段準用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前段準用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津貼,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一(原告受領之105年8月津貼):
┌──┬────┬─────┬───────┐│編號│名稱 │受領金額 │返還金額 ││ │ │(新臺幣)│(新臺幣) │├──┼────┼─────┼───────┤│1 │薪資 │54,140元 │50,647元 │├──┼────┼─────┼───────┤│2 │伙食費 │5,270元 │4,930 │├──┴────┼─────┼───────┤│合計 │59,410元 │55,577元 │└───────┴─────┴───────┘附表二(原處分命原告返還之津貼):
┌──┬────┬───────────────────┬─────┐│編號│名稱 │期間(民國) │金額 ││ │ │ │(新臺幣)│├──┼────┼───────┬──┬────────┼─────┤│1 │訓練津貼│105 年3 月1 日│1-1 │105 年3 月1 日至│274,193元 ││ │ │至同年8 月31日│ │同年8 月2 日 │ ││ │ │ ├──┼────────┼─────┤│ │ │ │1-2 │105 年8 月3 日至│50,647元 ││ │ │ │ │同年8 月31日 │ ││ │ │ ├──┴────────┼─────┤│ │ │ │小計 │324,840元 │├──┼────┼───────┴───────────┼─────┤│2 │伙食費 │105 年8 月3 日至同年8 月31日 │4,930元 ││ │ │ │ ││ │ │ │ │├──┴────┴───────────────────┼─────┤│合計 │329,7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