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號原 告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雲國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款及墊償管理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96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石發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明斌,其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8 年11月18日保普墊字第10810243750 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108 年7 月5 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8468號令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27至229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769 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雖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2月8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0989號函為解散登記,且於106 年1 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選任張雲國為清算人,經該院於106 年3 月1 日准予備查,張雲國繼而於106 年6 月
2 日向該院呈報清算完結,復經該院於106 年9 月5 日准予備查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106 年9 月5日新北院霞民事惠106 年度司司字第208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106 年度司司字第208 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參以原告前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訴外人陳文瑞259,8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因原告未繳上訴裁判費,於107 年6 月5 日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7頁),而原告之選派清算人張雲國並未將陳文瑞對原告之前開債權列為清算範圍,亦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前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
㈣、被告既於107 年11月16日以保普墊字第1076017381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定准予墊償原告積欠陳文瑞之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59,851 元,並通知原告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有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上開說明,縱新北地院已對原告清算人呈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就系爭函文不具有訴訟權能: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欲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始得提起,此即行政訴訟所謂之「訴訟權能」。人民若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其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具備訴訟權能,此即「相對人理論」;至人民若非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即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同時兼及保護個人利益,且該第三人為該法規範之保護對象(參李建良,行政法:第12講─公法上權利的概念、理論與運用,月旦法學教室,第99期,頁24、27,100 年1 月)。如系爭法規範並無保護該第三人之意旨,則第三人就該法規範僅具有反射利益,不具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屬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就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㈡、觀諸系爭函文內容,主旨載明:「臺端申請墊償原告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59,851 元案,本局核定准予墊償…」,說明則記載:「一、依據臺端107 年9 月10日所送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件辦理。二、臺端對本案核定如有異議,應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經本局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三、副本抄送原告(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本局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1 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本局依上開規定墊付貴公司勞工陳文瑞君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59,851 元,請於收到本核定通知之翌日起7 日內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如未依限償還,將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等語,系爭函文正本寄送予陳文瑞,副本則寄送予原告及被告普通事故給付組積欠工資墊償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系爭函文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對勞工陳文瑞所為准否墊償之核定,原告並非系爭函文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否就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應審究原告主張系爭函文違法所依據法令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個人之利益,且原告為該法規範保護之對象。
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具體主張系爭函文違反何法令,惟系爭函文既載明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資遣費,則本件應探究之法規範目的即為上開條文。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 項明定:「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 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該規定係為保障勞工生活所繫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以維護勞工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參該條文104 年2 月4 日修正理由),實踐憲法第153 條國家制定保護勞工法律之基本國策,是雇主顯非上開條文保護之對象,依上開說明,雇主就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請求墊償所為之核定,自不具訴訟權能。此由墊償管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3條規定:「勞工請求墊償,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30日內核定」、「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天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明定僅勞工得對勞保局之核定提起訴願即明,故系爭函文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訴訟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部分,亦非行政處分:
㈠、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
236 條亦有明文。另按,「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1 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95 號解釋闡釋明確。
㈡、被告固將系爭函文以副本通知原告,並載明被告依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墊付原告勞工陳文瑞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59,851 元,請原告收到核定通知翌日起7 日內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如未依限償還,將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等情,然此僅係通知原告法定債權移轉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未改變該債權之私法屬性,故系爭函文未對原告法律上權利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效果,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發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就系爭函文通知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部分,亦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因原告就系爭函文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既同時有應以判決駁回及裁定駁回之事由存在,且無從切割不同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判決及裁定,考量判決之救濟期間較裁定為長,且較為慎重,爰以對兩造較為有利之判決形式為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