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號原 告 黃金約櫃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毛雲芳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連韻晴
簡巧婷余雪筠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4 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80703697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寵輕鬆寵物生活購物網(網址:http:// www .pcstore .com .tw/pet-easy/)」販售「《FelixDog》骨力勁犬貓關心骨關節嚼錠(Q10 )/60 錠-寵物營養品」,刊登「產品功能:1.退化性關節炎2.關節軟骨韌帶受到機械性損傷3.風濕性關節炎4.減緩關節炎之發生、骨關節病、6.外科手術後恢復期之療養7.骨質疏鬆症8.韌帶炎9.協助減緩心血管疾病的發生以及免疫系統之失調10. 提升心臟病用藥的效率及體內抗氧化的能力」、「…因此服用最新一代(第四代)骨關節產品含有添加輔酶CoQ10 的骨力勁關心嚼錠除更能強化骨關節相關症狀之改善外、並能提升心臟病用藥的效率及體內抗氧化的能力、啟發自體免疫功能,使其免於疾病的侵襲,就安全的意義上來說CoQ10 可以被當作食品來補充,但就保健及疾病的改善CoQ10 可以被當成藥品來作為,現在就開始讓您的寵物服用骨力勁(FelixDog),得以保健骨骼關節以及身體的健康。」等語(下稱系爭宣傳文字),經被告依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
1 第3 項,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3日府產業動字第1076019578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告訴願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4 月18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為零售商,銷售所使用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均供應商提供,非伊自行編撰,不應將供應商之違規行為轉嫁予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 修法後宣傳不足,致伊不知相關法令。伊在商品描述已說明「此為保健品非藥品」,且CoQ10經衛生署102 年9 月2 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319號函開放「輔酵素Q10 (CoenzymeQ10 )」為食品原料,縱系爭宣傳文字有不實或易使人產生誤解,應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規定裁罰,被告以動物藥品管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4 款裁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8 月1 日修正之「寵物食品用字參考表」,系爭宣傳文字涉及「適用及不適用症狀」及「適應症」等屬具醫療效能而不可敘述之用詞,已涉及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 第3 項規定已屬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
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 第3 項有明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在所經營網路賣場刊登系爭宣傳文字,有購物網頁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販售骨力勁產品非屬動物用藥品,稱產品功能可用於關節炎及骨質疏鬆症等適應症,可協助減緩心血管疾病的發生以及免疫系統之失調,提升心臟病用藥的效率及體內抗氧化的能力等語,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核與寵物食品用字參考表不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又原告既在產品功能中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自不以宣稱治療相關文詞為必要。故被告依違反第19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20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為零售商,銷售所使用標示、宣傳或廣告均供
應商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即係指實際行為人而言,原告基於己意在網站上刊登系爭宣傳文字,為原告代表人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原告係基於自己責任而受處罰,而非代替供應商受罰(轉嫁代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稱不知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我國行政罰法
第8 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縱原告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所指修法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及154 條,修法後宣導不足且宣導對象未竟完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雖提出法規歷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暨所屬機關及主管政府捐助基金50%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於平面、網路、廣播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125 頁),惟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 係立法院105 年10月21日三讀,於105 年11月9 日經總統公布後始生效,本不受行政程序法規範(行政程序法第3 條參照),原告主張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語,顯有誤會。又原告從事寵物食品銷售工作,有購物網頁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自難對相關規範標準等法令規章推諉不知,原告對違法性認識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不能阻卻其違法。至原告認為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上方);惟被告已審酌原告於犯後即時更正,態度配合良好,依該條規定處以法定罰鍰額最低金額,有被告訴願答辯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既衡酌本件違規情節,依法裁量處罰,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已在商品描述說明「此為保健品非藥品」,應依
動物保護法第29條規定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至23頁);惟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 規範內容,係以寵物食品為範圍,此觀諸法條文義「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等語即可自明,食品指可供食用或飲用的物質,不強調特定的功能,沒有服用量的要求。惟原告系爭宣傳文字中「產品功能」部分宣稱具有調節機體功能、預防某些特定疾病的發生或能夠改善體質的作用(見本院卷第35頁),依寵物體重「每日用量」部分有一定食用量(見本院卷第37頁),顯與食品無特定的用量有別。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 第3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隨網路上廣告或販賣日益發達,為避免不肖業者販售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宣稱具療效之產品,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故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療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準此以觀,原告販售上開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宣稱上述具有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自會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自屬構成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 第3 項規定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