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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5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4號

109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家環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呂麗捐蕭曼汶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第5 款、第23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則係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又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為訴外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下稱富利公司)餐廳服務員,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以其「於

105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在自宅1 樓自樓梯中段摔落

1 樓地面(下稱A 事故),所受右側脛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傷害(下稱A 傷害)」,以及「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如廁時因行動不便、右腿疼痛無力,致遭門把撤斷大腿骨(下稱B 事故),所受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B 傷害)」,向被告申請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7 月21日連續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134478號函(下稱A-1 處分)就A 傷害部分,核定發給原告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13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B 傷害則核定普通傷病,給付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出院止,其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A-1 處分各1 份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 至7 、32至33頁)。

㈡、嗣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106 年12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228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A-1 審定書)撤銷A-1 處分,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即於107 年

2 月13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024570 號函(下稱A 處分),核定原告因A 事故所致A 傷害,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3 月30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58,415元,其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B 傷害屬普通傷病,應給付自住院第4 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出院止,其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A 處分,於

107 年3 月27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6 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810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A 審定)駁回審議,並於同年6 月27日對原告送達A審定乙節,亦有A-1 審定書、A 處分、A 審定、勞動部爭議審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1至22、第83至86頁、A 處分爭議審定卷最末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如不服A 審定,即應經由勞保局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不服該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本件原告於收受A 審定後,迄今未就A 審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122 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原告請求撤銷A 處分、A 審定,並命被告就其於106 年7 月21日申請,作成再予核發原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21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洵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107 年3 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訴請被告撤銷被告107 年4 月19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55434號函、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核發原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