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5號
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董嘉能訴訟代理人 董盈梅被 告 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訴訟代理人 陳振民
周玲妃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5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農業委員會107年6月11日農授漁字第1071209621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得裕18號」(CT4-2130)拖網漁船所有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晚間至翌日(27日)上午,因占用八斗子漁港卸魚碼頭及從事休息停泊之行為,違反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16日農漁字第1071313188號公告「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第1 點禁止之行為;基隆市政府遂於107年2月5 日以基府產漁貳字第1070006594號函送被告查處,俟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 1項第5 款規定,「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爰依漁港法第21條規定,於107年6月11日以農授漁字第1071209621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108年4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6056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26日晚間,在八斗子漁港卸魚碼頭停泊等待卸魚,因出貨流程待等候貨車,及魚貨保鮮、爭取時效,而先行在卸魚碼頭停泊,合於一般漁船卸魚作業;苟令原告應待27日凌晨始可在卸魚碼頭停泊並卸魚貨,將導致時間過晚不及與貨車司機聯繫,並拍賣與零售業者,且需將漁工喚醒作業,違反人道。復被告頒布之「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甫行公告未久,其尚無適當宣導,不能認原告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法事實,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得裕18號」(CT4-2130)拖網漁船,於107年1月26日晚間已停泊在八斗子漁港卸魚碼頭,苟原告係為等候翌日(27日)凌晨卸魚,但其遲至27日上午9 時17分許,仍停泊在卸魚碼頭及從事休息停泊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明確,被告據予裁處,核無違誤。況被告除依法公告「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外,另在八斗子漁港安檢報關處及卸魚碼頭等處設置告示牌公告周知,並進行宣導;故本件經審酌基隆市政府等查報資料,確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違反「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第1 點規定,爰依漁港法第21條規定處分,應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得裕18號」拖網漁船,在八斗子漁港卸魚碼頭停泊行為,是否合於卸魚作業規範?或屬占用及從事休息停泊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無違反「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公告禁止行為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
為;有第1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或違反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另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故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
㈡查原告為「得裕18號」(CT4-2130)拖網漁船所有人,其於
107年1月26日晚間至翌日(27日)上午,因占用八斗子漁港卸魚碼頭及從事休息停泊之行為,違反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16日農漁字第1071313188號公告「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第1 點禁止之行為,有「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違規事實乙節,業據證人即基隆區漁會總幹事陳文欽、主任周建科、基隆市政府職員楊偉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檢附農業委員會上揭公告、現場暨採證照片、漁船進出港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足以信實。參酌證人即基隆區漁會主任周建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斗子漁港有七成為外港漁船,早上有跑網漁船進港,下午至傍晚則為拖網漁船,幾乎全日都有漁船在卸魚,因常有漁船停靠爭議,導致後續漁船無處卸魚,遂於107 年間強制規定卸魚碼頭禁止占用或從事卸魚以外之行為,若拖網漁船等候卸魚時間不久,且無其他漁船停靠時,會通融給予暫停稍會兒,但如果有其他漁船要入港,則會上前驅趕,因當時漁港狀況清晨都會有漁船進港,故不允許漁船在卸魚碼頭停泊過夜,且原告漁船後方確實有其他漁船停靠,有卸魚需求,故原告漁船既無卸魚作業,即應駛離卸魚碼頭等語;互核原告自陳:「得裕18號」(CT4-2130)為拖網漁船,以捕撈大蝦為主,因大蝦預擬翌日送往魚市販賣,遂在晚間移往卸魚碼頭卸魚,迨卸完大蝦後,原本還要卸雜魚,但因預備載運的貨車未到,故繼續停在卸魚碼頭,直至翌日才卸雜魚等語;由此觀之,原告漁船於107年1月26日晚間卸完大蝦後,因無立即卸雜魚之需要,當應將漁船駛離卸魚碼頭,轉往休息碼頭停放,等候後續卸雜魚作業,且當時八斗子漁港因全日均有漁船進港卸魚需求,基隆區漁會遂不許漁船在卸魚碼頭停泊過夜,則原告在卸完大蝦後,並無即刻接續卸雜魚,當應循「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禁止占用或從事卸魚以外之行為,詎原告猶仍繼續占用卸魚碼頭,當構成「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第1 點之禁止行為,不合於卸魚作業規範,而屬占用及從事休息停泊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雖原告以「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限制卸魚空檔期間應
自卸魚碼頭駛離之規定難以執行,且事先未能有效宣導,不得認原告有違反之意;惟佐以證人即基隆區漁會總幹事陳文欽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揭公告有張貼於公布欄,及與漁船業者持續溝通,並有說明如需二次卸魚,須向漁會報備獲准,但當日經處理人員向伊報告,原告經勸說應將船駛離卸魚碼頭未果,反消極不配合等語,併據基隆區漁會函覆稱:於填寫卸魚聲明表單時,一旁即黏貼有上揭公告等語;則原告前於107年1月20日曾在八斗子漁港進港卸魚,應當知曉上揭公告內容,且於26日晚間經基隆區漁會處理人員勸導原告駛離卸魚碼頭未果,顯然原告主觀上即有違反「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意思,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況證人即另艄小管船主楊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覺得限制在卸魚碼頭停泊規定是好的,方便進港停泊,若伊需要停泊1、2日的話,會先將船開往休息碼頭,待卸魚時再前往卸魚碼頭,且伊曾經開過拖網船,因拖網船身較大,較難拉移等語;核與證人陳文欽所述:拖網船較不容易拉移,曾發生有人拉船造成碰撞之糾紛,然因新規定持續落實緣故,經違規處分後狀況已有改善等情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頒布「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實有助於改善八斗子漁港卸魚碼頭之進港及卸魚作業,避免因漁船停泊占用,導致後續漁船無處可停泊,必須拉移其他漁船所造成之碰撞糾紛,且可被遵循,此觀被告檢附之違規案件查處統計表,確實自上揭公告施行後,於107 年1月至3月間裁處違規行為後,迄後違規件數已大幅減少,應可認上揭公告確實有落實之可能。故被告頒布之「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其制訂目的確實有助於改善卸魚碼頭漁船進港及卸魚作業,且確實可行,詎原告為圖一己便利,搶先占用卸魚碼頭以便後續進行卸雜魚作業,並為節省漁船駕駛之人力成本,全然不顧其他漁船進港及卸魚之需求,跨夜占用卸魚碼頭及從事休息停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謹慎且認真之漁船主判準,原告顯未盡此注意義務,原告自有故意違反上揭公告禁止之行為,其主觀上有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意,至臻明灼;原告所述各節,洵不足取。
㈣是原告所有「得裕18號」拖網漁船,於107年1月26日晚間至
翌日(27日)上午,在八斗子漁港卸魚碼頭停泊行為,因其係跨夜停泊等候卸魚,未有實際從事卸魚作業,不合於卸魚作業規範,而屬占用及從事休息停泊之行為,違反「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公告第1 點,禁止在卸魚碼頭占用或從事卸魚以外之行為,有「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違規事實。且原告前已知悉上揭公告規範,且該卸魚碼頭作業程序,尚可予以遵守並有助於改善卸魚碼頭進港及卸魚作業,然原告竟為求一己便利,執意跨夜占用卸魚碼頭及從事休息停泊之行為,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得裕18號」(CT4-2130)拖網漁船,於107年1月26日晚間至翌日(27日)上午,在八斗子漁港卸魚碼頭占用及從事休息停泊之行為,違反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16日農漁字第1071313188號公告「八斗子漁港碼頭管理措施」第1 點禁止之行為,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並可認主觀上有違反之意。故被告依漁港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
3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