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6號原 告 薛皓元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吳妙惠
吳偉銓汪海淙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230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24號裁定,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洲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景茂,並據新任代表人黃景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424號卷第55至56頁,下稱北高行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屬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 號6 樓之4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商業區,被告查得系爭建物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以民國(下同)107 年1 月8 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0500 號函知原告將於107 年1 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未獲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以107 年1 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940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陳述意見,惟被告認原告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建物非供住宅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 年3 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見本院10
7 年度簡字第168 號卷第63至66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7 年7 月4 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8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關於限期停止違規使用部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168 號卷第37至46頁)。原告於10
7 年8 月2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購買系爭建物,建商從未告知所在區域有不得作住宅使用,系爭建物之建商申請建照、使照時,被告本應確實稽核申請文件及實地勘察,竟沒有發現建商鼓吹居住環境良好,伊信賴政府的把關始安心購屋,構成具體信賴行為,且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9 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 號公告實施「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及娛樂區規定計畫案」、臺北市政府106 年10月5 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 號令發布「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規定、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 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屬伊申請變更住家用稅率事實終結後之新法規範,原處分以新法為據,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原則。都市計畫法未課予人民有配合領勘、現勘之義務,被告僅以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伊從未給予原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的信賴基礎,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處分係就原告違反都市計畫使用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的廢棄或行政法規的廢止、變更,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臺北市政府83年6 月1 日公告都市計畫書圖,已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嗣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9 日公告都市計畫圖書就此並無變更,伊於106 間查得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伊屢向原告通知建物會勘,但原告未予回應,致未能進入系爭建物調查,惟伊斟酌原告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原告違反都市計畫的事實堪予認定,故作成原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
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3條第1 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依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定程序為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者,其區域內各筆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係經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故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頒行的管制要點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73 號判決內容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83年6 月1 日公告實施
都市○○街○○號A6範圍內商業區(參見本院168 號卷第73、97頁),依該83年都市計畫所附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規定,街廓編號A6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嗣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9 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 號公告實施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仍維持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見本院168 號卷第67至111 頁)。又被告以106 年5 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09300 號函,指導原告停止系爭建物繼續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見原處分卷第7 至11頁),原告尚難以不知情為由主張免責。原告到庭未否認系爭建物做住宅使用,並稱:「我購買時不清楚了解這是非住宅用的部分。當時我們住宅的區域,整個社區沒有清楚了解觸犯何法令或相關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原告將系爭建物為住宅使用,並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顯與83年及105 年都市計畫限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相違,已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命令甚明,原告受處分時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自承在卷(見同上),自負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狀態的義務,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等語,不外以建商廣告顯示
可供住家使用,建物所有權狀無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的記載,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為信賴基礎;惟查:建商或仲介等銷售廣告行為,非被告所為,不得援用作為信賴基礎,被告對該區大批建物違規移作住宅使用,或許之前無具體措施示因應,但也從未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該商業區可供自用住宅使用之表示,自無信賴原則適用,至於建商隱瞞重要交易資訊,或以不實廣告誤導,使消費者作成錯誤之交易決定,為建商違反公平交易法須受主管機關裁罰並糾正,對於消費者之買受人須負民事上瑕疵擔保責任,不屬於信賴表現。復觀諸系爭建物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使字第0373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分區載明「商業區」(見原處分卷第75頁),並無住宅區或得作住宅使用的有關記載,且原告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該商業區就土地及建物使用之詳細限制,其未為必要查詢,逕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乃具容任違規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資訊旨在安定私法物權秩序,房屋稅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課稅處分係稅捐機關就具體生活事實合於課稅法定要件時,所為確認納稅義務及稅額的行政處分,並無確認該具體生活事實合法與否的效力,故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的處分,僅有確認建物供住宅使用的效力,至建物使用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或建築、環保法規等,非稅捐機關所能認定,亦非課稅處分的效力範圍,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建物係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即信賴系爭建築物可供作住宅使用。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等語;關於法律的適用
,就時的效力而言,只能適用於該法律實施後所發生的事項,不能溯及地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所已發生的事項,是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惟系爭建物自92年建造完成以來,始終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前述臺北市政府83年6 月1 日公告及
105 年11月9 日公告均明訂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此種既非新法之創制,亦非舊法之變更,殊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再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自89年1 月26日修正以來,即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法發布的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法定罰鍰的最低額裁罰,亦無因新舊法變更致原告受更不利待遇的情形,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違規充為自用住宅,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及前揭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所定級距標準作成原處分,均為原告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未賦予被告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
勘查的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配合領勘、現勘的義務等語;惟查:都市計畫法本為國土規劃法治之一環,隨著都市的發展、保存在地文化及環保意識的抬頭,國土規劃法制日益突顯其重要性及不可或缺,已成為全民之共識。經法律授權而為國土規劃之主管機關,透過正當程序與組織,而得規劃空間並為相當管制的同時,也被賦予應以公權力實現規劃內容之義務;而人民土地私權行使雖因而受限,但亦因國土得當規劃與健全實施,而與全民同享生活環境品質提高之回饋。因此,主管機關有義務執行國土規劃內容,與人民有義務遵循國土規劃加諸於私權之限制,均源於國土規劃法治之要求而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訴字第1346號判決內容參照。被告為查明系爭建物使用情形,以107 年1 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0500 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1 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惟屆期無法獲原告配合進入,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3至24頁),被告再以107 年1 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9400 號函請求原告檢附相關事證並為書面說明(見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原告覆稱:都市計畫法未賦予被告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之法源依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核,被告乃以原告申請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率為住家用稅率的事實,作成原處分,其間無強制要求進入系爭建築物,與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及隱私權無涉,況隱私權非絕對權利,當隱私與公共利益相關時,本應有所限制,難謂被告要求建物勘查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至原告其他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並無具體說明理由(見本院168 號卷第27頁下方至29頁上方),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