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黃歆舟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陳唯宗律師葉維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鐵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8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71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建置網址為http://transple.com之「Transple旅眾網路平臺」(下稱系爭網站),為不特定人代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所販售全票價格65折之臺北至左營或左營至臺北之「30人以上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委託人除支付折價後之高鐵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元外,並按交易次數計算,支付原告揪團行政支出分攤費用20元(下稱A 費用)及代郵寄服務費用80元(下稱B 費用),合計共1,155元,如委託人面交車票,原告即於面交時退還B 費用,附表所示之委託人則於系爭網站委託原告代購附表所示之「30人以上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共11張(下稱系爭車票),實際支付原告附表實際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嗣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以原告於10
4 年4 月至6 月間,加價販售系爭車票,違反鐵路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依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鐵路法第65條第1 項、被告105 年4 月21日訂定之違反鐵路法第65條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以交路㈠字第10779003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倍之罰鍰11,605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08 年1 月1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 年4 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7162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4 月22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
8 年6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利用網路社群建立湊團機制,接受特定團員之共同委託,代為向臺灣高鐵申請購買團體票,原告並與湊團團員約定須共同負擔預先湊團時所需支出之費用,且以每人次收取A費用,原告自無每張票加收20元之加價出售情事。被告僅憑團購者回憶之時間、張數,未提出相關日期之車票佐證,其裁罰並無明確事證。又原告申請之團體票,自始即屬於委託人所有,原告僅係受託處理行政作業,屬委任行為而非買賣交易行為,相關勞務費用則係A費用或B費用,而A費用無論申請是否成功,均無法退還,B費用則係供委託人自由選擇之服務,與票價無關。鐵路法第65條第1項應係處罰「先買後賣」、「囤票後加價」之影響社會秩序之壟斷行為,原告既無向臺灣高鐵訂取團體票之預先囤票行為,自無在系爭網站以每張票加收20元至100元加價出售之情事。況被告認定便利商店出售高鐵票,每張加收10元手續費合法,顯見被告裁罰認定標準欠缺一致性。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鐵路法第65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法改為行政罰,並擴大「加價出售車票」此構成要件之適用,由修正理由並可知該條管制之行為係「加價出售」行為之有無,至於以何種方式加價出售,並非審酌之重點。原告利用系爭網站加價販售系爭車票,且每筆交易收取A、B費用,故原告出售之每一張高鐵車票必然高於其所購入高鐵團體車票之原始價格,符合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加價出售」之構成要件,被告依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又任何車票轉賣行為必然伴隨有成本,如原告將加價部分列為A、B費用即不構成該條之加價出售行為,則任何黃牛加價出售車票之行為,皆可巧立名目包裝,勢必架空該條之管制目的。況原告無任何成本單據佐證其所收取之A、B費用均係用於行政支出或郵寄服務,且無論交易筆數多寡,原告均收取相同金額之A、B費用,系爭網站及團購高鐵票復係原告用以獲利之服務及商品之一;縱認須以是否事先經特定乘客委託購票,區別是否該當該條之處罰要件,因原告之經營模式實際上係在公開網路上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團體車票之邀集,原告主張其係受特定人委託購票,與事實不符。再高鐵團體車票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訂購人即原告與高鐵公司間,並由原告取得車票所有權後,再將車票轉售給團購成員,故原告與團購成員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即便認定原告與團購成員間僅係委任契約,亦屬有償之委任契約,因鐵路法第65條未規定加價行為必須係買賣契約,故原告與團購成員間仍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另便利商店所提供之高鐵車票購票服務,車票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購票人與臺灣高鐵間,超商自始未取得車票所有權,並無加價出售高鐵車票之可能性,故超商之交易模式亦與原告不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
㈠、原告於104年間建置系爭網站,團購30人或11人以上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團購人除支付高鐵票費用外,並支付原告A 費用及B 費用,如團購人面交車票,原告即退還B 費用(見原處分卷第39至48頁)。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以原告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加價販售系爭車票,違反鐵路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依行為時鐵路法第65條第1 項、被告105 年4 月21日訂定之違反鐵路法第65條裁量基準,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1,605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卷第97頁)。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1 月1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
08 年4 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7162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4 月22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8 年6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訴願卷可閱卷第4 、30頁、本院卷第17、33至40、201 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㈡、原告與委託人間屬於何種契約性質?
㈢、原告有無「加價出售系爭車票圖利」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係處罰「出售」黃牛票之「圖利」行為:
1.按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之鐵路法第65條之修法歷程,最初係於67年7月26日修正增訂公布,當時行政院所提第62條修正草案,係以刑罰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而購票轉售」之行為,修法理由記載:「鐵路車票黃牛及黃牛集團壟斷車票,攪亂交通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現行刑法尚無適當條款可資適用,特增訂本條,以應需要」等語,後立法院交通及司法委員會審查時,以不能動輒使用罰則,宜依違警罰法(已於80年6月29日廢止,後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4條第1項第12款(即處罰經官署定價之物品加價販賣者)及第64條第1項第1款(即游蕩無賴或行跡不檢者)規定處理,認無增訂特別處罰規定之必要而刪除該條文(參立法院院總第380號政府提案第1691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頁31至32、64);之後立法院院會二讀時,恢復行政院草案第62條,並修正為處罰「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之行為及降低刑度,三讀時則移列為第65條修正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67卷,第56期,院會紀錄,頁38、53、63至65)。
2.嗣鄭添財立法委員等26人提案修正該條文,修正說明載明:「…二、鑒於有實務判決認本條現行規定係僅針對業已購得車票後再加價出售者,為避免黃牛集團以出售車票訂位代碼之方式被排除處罰,故增訂第2項規定。…」等語,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修正該條第1項為「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參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49至250;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3期,院會紀錄,頁418、422)。105年11月9日復修正公布該條文,提高罰鍰倍數及金額,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係依立法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略為修正文字通過,立法委員趙正宇等19人之提案理由為:「『鐵路黃牛』以非法手段利用網路大量訂票,造成返鄉民眾一票難求,但由於罰鍰過輕,無法遏止為貪圖暴利的不法業者,因此增加車票價格之罰鍰倍數及金額。」等語(參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100)。是依照前述立法歷程,可知鐵路法第65條係為管制不法獲利(圖利)之黃牛壟斷車票、擾亂交通秩序之損害公眾利益行為,故無論係「購買車票後再加價出售」或「加價出售車票訂位代碼」,只要係為「牟求利益」而大量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即屬該條管制之行為。
3.又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明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足見非旅行業得受託代為出售國內陸運運輸事業之高鐵車票,惟此條文未排除鐵路法第65條之適用,故依法條之整體解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代售」係指「未就出售車票獲有利益之代售」。佐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鐵路法第65條前,交通部就該條修正草案明白表示針對購買車票出售圖利者之處罰,除鐵路法第65條規定外,社維法第64條第2款有更高之行政處罰,得視個案情形及比例原則,由鐵路警察依鐵路法第65條或社維法規定處罰(參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頁236),而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係處罰「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與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後段均明定處罰「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之行為相類似,益徵處罰出售黃牛票之重點為黃牛以「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
4.如行為人係受託代購(訂)車票、單純代售車票未獲有利益、未加價轉讓出售車票獲利,縱代購車票者、代售或轉讓出售車票者與委託人、買受人、受讓人間有約定委任事務之報酬、一定手續費、或其他與車票價值無關之必要費用(例如郵資、車資等),仍不符合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然此非謂受託人、出賣人或讓與人一旦以代購車票之報酬、代售車票或出售車票之手續費、必要費用名義收取費用,即一律不構成鐵路法第65條第1項所管制之行為。如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刻意將高於車票價值之費用列為委任事務報酬、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名目,以規避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處罰,自仍屬該條之處罰範圍。原告主張該條係處罰先買後賣、囤票後加價之行為云云,未涵蓋修法後明定之加價出售訂位代碼之情形,過於限縮法條之適用範圍,要無足取。
5.是以,重點毋寧係行為人與委託人間之關係是否確為「委任契約(包含有償委任、無償委任,參民法第528條)」或「行紀契約(參民法第576條)」、行為人所收取之費用是否屬出售車票「圖利」(即究竟係「車票價值之加價」或「與車票價值無涉之其他必要費用」),後者並端視收取之費用數額是否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該項目之必要費用數額相當。被告一再抗辯該條管制之行為係有無加價出售之行為,無論加價行為係基於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均符合鐵路法第65條之構成要件云云,顯係以制式化之收取金額對照車票價格判斷,無視該條文所定「出售」及「圖利」之要件,亦與該條目的係為管制不法獲利之黃牛壟斷車票、擾亂交通秩序之損害公眾利益行為不合,殊難憑採。
㈡、原告「代購」高鐵團體票,與委託人間為「行紀契約」:
1.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民法第576條、第582條、第5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新型態網路平臺之興起,「代購」已不限於親友間之委託購買行為,尚包含網路平臺業者受委託人委託,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以此為業而受有報酬者,其契約性質為民法之「行紀契約」;至「代購」與「有主購之營利性團購契約」之差異,在於代購者「是否為商品之最終所有權人」,即以自己有無購買商品判斷(參魏憶秀,關於新型消費問題之法律研究-以團購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105年,76至77、82至85頁)。
2.觀諸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網站,固載明:「報名須知:…4.系爭網站提供之服務,在於募集合購湊團,亦提供付費郵寄服務,讓您不出門也可買到高鐵票。5.報名高鐵團體票合購,表示您同意『委任系爭網站代理處理購票事宜』。6.報名高鐵團體票合購,表示您知悉必須共同分攤辦理所需之開銷支出。7.報名高鐵團體票合購,表示您瞭解30人離峰團體票不得退票,亦不得更改時間(若因個人因素無法搭乘,須自負損失)。…」等語,高鐵團體票合購列表並載明高鐵團購、搭乘日期、預訂報名截止時間、A、B費用及高鐵票費用,有系爭網站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175頁),惟當事人所簽立私法契約之性質,並非以當事人自行使用之用語為斷,仍應依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判斷雙方契約屬性。
3.關於原告訂購系爭車票之流程,係先由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合購全票價格65折之臺北至左營或左營至臺北之「30人以上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訊息後,由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點選日期報名,並依簡訊通知預先支付折扣後之高鐵票費用1,055元及A、B費用,合計共1,155元,再由原告以訂單聯絡人名義向臺灣高鐵訂購團體優惠票,如訂購成功取得車票,原告方交付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予報名者,並依報名者是否面交,決定是否退還B費用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指定車次25人以上團體優惠訂位單(南下)、系爭網站網頁資料、104年度高鐵團體票介紹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59、62、174至178、42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購買高鐵團體票之訊息,僅係要約引誘,迨委託人於系爭網站報名購買高鐵團體票,並支付團體票車票費及A、B費用後,原告則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向臺灣高鐵購買高鐵團體票,且因原告並非高鐵團體票之主購,未取得高鐵團體票之最終所有權,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行為僅係為委託人「代購」高鐵團體票,其與臺灣高鐵間為「買賣契約」關係,與委託人間則係成立「行紀契約」,至臻明灼。原告主張系爭高鐵票自始屬於委託人所有;被告抗辯原告與團購成員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均屬無據。
4.查,原告有於系爭網站刊登代購高鐵團體票之訊息,經附表所示之委託人委託代購系爭車票,並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於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至265、275至279、295至299、303至307、315至319、325至329、335至339、345至349 、361至365頁),且有系爭網站網頁資料、簡訊、電子郵件、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7至273、281至293、
301、309至313、321至323、331至333、341至343、353至35
9、367至369頁),堪信原告確有接受附表所示委託人委託代購系爭車票,依前開說明,原告與委託人間係成立「行紀契約」,殆無疑義。原告一再爭執被告未提出明確事證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無「加價出售系爭車票圖利」之情事:
1.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委託人間為代購系爭車票之「行紀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首開說明,縱原告與委託人有約定報酬、手續費或其他與車票價值無關之必要費用,因原則上該等費用係原告基於行紀契約,依民法第582條規定得向委託人請求之報酬、運送費或償還之費用支出,並非系爭車票之對價,故原告代購之行為不該當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然如原告刻意將高於車票價值之費用列為委任事務報酬、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名目,以規避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處罰,則仍屬該條處罰之範圍。是原告究竟是否構成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加價出售系爭車票圖利,即應判斷原告所收取之A、B費用,究為「車票價值之加價」或「與車票價值無涉之其他必要費用」。
2.查,A、B費用分別為揪團行政支出分攤費用20元、代郵寄服務費用80元,且二者均係以交易次數計算費用,而非以購買張數計算,有系爭網站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A費用之金額包含發送簡訊通知消費者、傳真臺灣高鐵訂購團體票之紙張及傳真費用、核對消費者身分之電話聯絡費用、其他列印文件費用等;B費用則包含郵寄掛號費、郵寄信封費用、黏貼費用、列印郵局大宗郵件格式、郵寄地址之行政文件費、人員至郵局交付信件之成本等,且係由消費者決定是否支出B費用,如採面交方式,則面交時退還B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400至401頁),則原告所述前開A、B費用是否屬於與車票價值無關之必要費用,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觀點判斷該等費用與該項目之數額是否相當。被告單以原告未提出任何成本單據佐證A、B費用之支出,遽認原告係加價出售系爭車票,容有違誤。
3.參以臺灣高鐵網站所公告之「便利商店購票」資訊,記載臺灣高鐵與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及OK超商簽約合作,提供預訂對號座全票、孩童票、敬老票、愛心票及大學生優惠票之高鐵車票(未包含團體票),且於便利商店櫃台繳付票款及每張車票10元代收手續費後,直接取得高鐵乘車票乙節,有臺灣高鐵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7至478頁),本件之委託人陳鈺欣、施柏任、劉蒨樺、蔡佳容、許瑜恬、張瑋真、李銘鈺對於原告收取A費用亦未認為有任何不妥,有渠等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3、279、
299、305、337、349、363頁),衡以原告代購全票價格65折之「高鐵團體票」,且係以「交易次數」而非車票張數計算收取20元之A費用,與便利商店係按車票張數計算收取每張10元手續費,且無法購買65折之高鐵團體票相較,原告收取之A費用數額,依一般社會大眾觀點,尚屬合理之行政支出費用。至國內郵件掛號、限時掛號資費未逾20公克,分別為28元、35元,亦有國內郵件資費表可據(見本院卷第421頁),以B費用扣除上開費用後,列印相關文件、人工處理信件包裝、至郵局寄信之成本僅52元或45元,依一般社會通念,B費用亦屬一般合理之代郵寄服務費用。
4.基上,原告以交易次數計算,向委託人收取列為行政支出費用、代郵寄服務費用之A、B費用,並由委託人自行決定是否須代郵寄服務而支出B費用,A、B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復均屬該等項目之合理費用,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收取之A、B費用,自屬其本於行紀契約,依民法第582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運送費或償還之費用支出範圍,非屬「車票價值之加價」,自難認原告有何加價出售系爭車票圖利之情事,被告不得依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罰。
七、綜上所述,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係處罰「出售」黃牛票之「圖利」行為,原告之行為係為委託人「代購」高鐵團體票,其與委託人間係成立「行紀契約」。而因原告所收取之A、B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之行政支出費用、代郵寄服務費用,故原告所收取之A、B費用,係其依行紀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運送費或償還之費用支出範圍,非屬「車票價值之加價」,自難認原告有何加價出售系爭車票圖利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加價出售系爭車票,違反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鐵路法第65條第1 項、系爭裁量基準,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系爭車票價格1倍之罰鍰11,605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自仍應予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
編號 高鐵車票 子編號 委託人 張數 實際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4 年4 月24日255班次臺北至左營 1-1 陳鈺欣 2張 2,130 元(含A費用) 本院卷第259 至273頁 1-2 施柏任 1張 1,075 元(含A費用) 本院卷第275 至293 頁 1-3 劉蒨樺 1張 1,155 元(含A、B費用) 本院卷第295 至301 頁 小計 4張 4,360元 2 104 年5 月15日255班次臺北至左營 2-1 蔡佳容 1張 1,155 元(含A、B費用) 本院卷第303 至313 頁 2-2 王嘉瑩 1張 1,075 元(含A費用) 本院卷第315 至323 頁 2-3 吳佳霖 1張 1,075 元(含A費用) 本院卷第325 至333 頁 2-4 許瑜恬 2張 2,210 元(含A、B費用) 本院卷第335 至343 頁 2-5 張瑋真 1張 1,075 元(含A費用) 本院卷第345 至359 頁 小計 6張 6,590元 3 104 年6 月間255 班次臺北至左營 李銘鈺 1張 1,155 元(含A、B費用) 本院卷第361 至369 頁 合計 11張 12,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