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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6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號原 告 蕭佳敏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黃瑞文

周怡秀上列當事人就學獎勵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71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

8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馮世寬,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下同)108 年8 月5 日華總一禮字第10800081060 號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就讀私立大學研究所,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0日填具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申請表與給付收據,檢附106 學年度第2 學期成績通知單影本,向被告申請106學年度第2 學期就學成績優異獎勵。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發布106 學年度第2 學期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核發名單(研究所私立組)計100 名,原告未列入。原告不服前揭核發名單(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4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7105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於107 年7 月30日公布修正,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系爭辦法生效日為107 年8 月即107 年度第1 學期,然106 年度第2 學期早在107 年6 月即已完成修業,法規原則上於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被告否准伊之申請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107 年9 月1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成績優異獎勵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9、128 頁)。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系爭辦法第3 條於107 年7 月30日修正,就讀私立大學研究所之退除役官兵申請成績優異獎勵者,除須學期平均成績90分以上,且所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亦須高於或等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核發名畢(研究所私立組)第

100 名成績始符合,原告106 學年度第2 學期平均成績87.8

6 分,未達系爭辦法90分以上之標準,且低於伊發布106 年第2 學期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核發名單(研究所私立組)第100 名成績92.5分,爰不予獎勵。原告於107年9 月10日提出申請,自當適用申請時有效之法令,系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2 項準用第154 條第1 項,於106 年6 月28日刊登行政院公報預告修正,原告於106 學年度第2 學期開始前,既可預見系爭辦法所定標準將修正,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

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依據上開法律授權於92年8 月5 日訂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於107 年7 月30日修正發布全文11條,其中第3 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就學補助及獎勵,其項目如下:…四、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研究所,學期平均成績九十分以上,且所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成績優異獎勵。」(見本院卷第79頁)。查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以學業平均成績87.86 分向被告申請成績優異獎勵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申請表與給付收據、靜宜大學106 學年度第2 學期成績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顯未達系爭辦法第3條第4 款所定學期平均成績90分以上標準,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成績優異獎勵8,000 元之給付訴訟部分,自無可採。復觀諸被告發布106 年第2 學期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核發名單(研究所私立組),員額總計100 名,最低發放分數92.5分(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系爭辦法及修正理由所載:「三、為獎勵優秀退除役官兵積極向學,有效運用國家資源,並考量各學制學習內涵之不同,專科、大學成績六十分以上及格、研究所成績七十分以上及格,爰明定成績優異獎勵依就學層級,擬定不同標準,採擇優限額方式辦理,修正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等語,有系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前揭授益處分應無違誤,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參照),自無理由。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辦法於107 年7 月30日公布修正,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7 年8 月即107 年度第1 學期才生效,不適用106 年度第2 學期獎勵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之一,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規原則上僅適用於在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惟法規須與時俱進,不可能一成不變,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故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並不牴觸「法律適用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又稱為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發生,自非「真正溯及既往」,學說上稱為「非真正溯及既往」,此向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肯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第577 號、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規構成要件事實,雖於法規生效前即已開始發展,惟於法規生效後始完成而產生法規效果之非真正溯及既往情形,原則上不受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查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提出申請,被告斯時所適用系爭辦法第3條已於107 年7 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將原規定:「本辦法所定就學補助及獎勵,其項目如下:…三、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期八十分以上,成績優異獎勵。」(見本院卷第25頁),修正為:「三、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專科、大學,學期平均成績八十分以上,且所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成績優異獎勵。四、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研究所,學期成績九十分以上,且所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成績優異獎勵。」(見本院卷第31頁),由上開修正內容以觀,修正後關於研究所之規定,固對聲請獎勵者之資格為較嚴格限制,係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分配,有前揭修正理由可參。原告於107年7 月底知悉106 學年度第2 學期成績,於同年9 月向被告申請等情,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系爭辦法於107 年7 月30日修正,則修正後之規定仍對原告發生效力,並非對該規定發佈生效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非真正溯及既往」,尚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㈢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查:系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預告修正,有被告106 年6 月28日輔學字第1060051559號公告及行政院公報第23卷第121期(00000000)外交國防法務篇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原告於106 學年第2 學期開始即107 年2 月前,即可預見系爭辦法有關成績優異獎勵標準將有修正,已難認原告對修正前系爭辦法有何信賴基礎存在。再者,原告10

6 學年度第2 學期成績達到系爭辦法修正前可得領取成績優異獎勵,非屬當然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原告並未進一步證明其因信賴系爭辦法而有何信賴表現,遽以其未能領取成績優異獎勵,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發給原告成績優異獎勵8,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就學獎勵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