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9號
10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四妹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7年7月27日交訴字第107130056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19日第64-64C001441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車號0000-00號(重領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並將前開車輛租給林育任,租金以租用鐘點計算,每次收取租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俟林育任於民國107年1月2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口,因涉犯妨害風化刑事案件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嗣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開立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1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44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以前到案陳述;迨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到案陳述,復經被告於107年4月19日以第64-64C00144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吊扣牌照4 個月(併開立第64-64C000000號處分,惟未表示不服)。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7年7月27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出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育任之行為,僅因友人林育任表示其車輛故障而暫時借用,不知林育任借車用途為何,亦無收取報酬情事。另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實屬過重而有侵害原告生存權,且同時吊扣牌照,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倘係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依法即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小客車租賃業」始得為之,又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則依林育任第1次、第3次調查筆錄紀錄所載,其係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金是以鐘點計算,每次租車約8個小時,租金約500元至
600 元,油錢另計,沒有固定地點及時間,大部分在彰化縣員林市不固定地點,以雙方通訊連絡地點約定地點給付租車金,可知原告確有將前開車輛租與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之事實。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出租小客車與林育任之行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 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定明在案。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若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查被告以原告為車號0000-00號(重領前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並將前開車輛租給林育任,租金以租用鐘點計算,每次收取租金約500元至600元,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違規事實乙節,固據提出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林育任調查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有關林育任所涉妨害風化刑事案件卷證為憑;雖林育任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調查筆錄指稱原告有出租前開車輛與之行為,然原告否認此情,究實際情形為何,容待查明。觀諸林育任於107年1月2日第1次調查筆錄陳述:伊係機械工兼營駕駛俗稱白牌車之私人計程車,車輛是跟友人林四妹租借,租金以鐘點計算,每次租車約8個小時,租金約500元至600元,油錢另計等語;再於107年1月3日第3 次調查筆錄補稱:伊與林四妹都是用Line聯繫,租借車輛沒有固定地點及時間,大部分在彰化縣員林市不固定地點,以雙方通訊連絡地點約定地點給付租車金,而林四妹係以朋友身分借車,金錢是伊強行給付與林四妹收取等語;雖然,林育任起初陳稱有向原告租用前開車輛,每次租金約500元至600元之行為,但其嗣後業已更易前詞,否認有與原告達成租賃前開車輛之合意,係其強行交付金錢與原告,究林育任何次調查筆錄所述屬實,非無疑問。
㈢另參酌林育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從事包工機
械,因車輛壞掉遂向原告借車,偶爾為之,每次借車前均會詢問原告意思,因向人借車緣故,要貼給原告油錢,但為原告所拒收,亦無給過原告金錢等語;顯然,林育任已更易前詞,不僅否認有向原告租用前開車輛之行為,更否認有交付金錢與原告之事實,雖林育任己身另涉嫌妨害風化刑事案件,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所述證詞難免為己脫罪、避重就輕,尚難盡信,惟就其歷次陳述內容,因各次所陳齟齬不一,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所述為真情形下,實難僅憑林育任先後矛盾之陳詞,謂原告確有出租前開車輛與林育任之行為存在。則本件經查無有關林育任交付租車報酬與原告之積極事證,亦乏有關租用前開車輛之通訊內容為證,無從佐認林育任各次陳述之真偽;惟此係就原告涉犯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行政處罰事實,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舉證之責任,必須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存在,始足當之,但被告僅以林育任先後矛盾之陳詞,且經本院職權調查仍無所獲情形下,自難認原告確有租賃前開車輛與林育任,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違規事實存在。
㈣是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違規事實
,其僅以林育任先後矛盾之陳詞,且經本院職權調查仍無所獲情形下,實無從確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所為之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有出租前開車輛與林育任之違規行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處數額是否適法,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將車號0000-00號(重領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林育任使用之行為,但查無渠等間有租賃關係,原告自無有何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違規事實,尚不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毋庸擔負本件(關於罰鍰部分)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於107年4月19日以第64-64C001441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吊扣牌照4 個月未據起訴),所為之認事用法俱有不合,嗣交通部於107年7月27日以交訴字第107130056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