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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號

109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張明德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

黃俊維被 告 洪子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志願士兵行政契約,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因不適服退伍,惟其前經原告發給106 年12月份薪餉,溢領18日薪餉新臺幣(下同)4,194 元在案;被告並應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軍人待遇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2萬1,016元,合計2萬5,210元。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原告發給之106年12月份薪餉4,194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且其應賠償原告2萬1,016 元,合計2萬5,210 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軍人待遇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

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復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志願士兵行政契約,被告在原告單位服

役,嗣於106 年12月14日因不適服退伍,惟其前經原告發給

106 年12月份薪餉,溢領18日薪餉4,194 元在案;被告並應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軍人待遇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2 萬1,016元,合計2 萬5,210元等情,有溢領薪餉人令、賠償協議書、存證信函暨逾期招領信件為證,足以信實。則被告溢領之106年12月份薪餉4,194元,因其業已退伍應停發待遇,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與原告;且被告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即2萬1,016元。是原告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軍人待遇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210元,洵屬有據。

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因不適服退伍,應返還原告溢領薪餉4,194 元,及賠償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待遇2萬1,016元,合計2萬5,210元,另自108 年9月8日起擔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軍人待遇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210元,及自 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給付之訴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