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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宋雲揚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葉孟連、楊玉瑩、向麗琴、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吳怡臻、呂佳禧、陳麗玉及李雨純等14人間就勞動契約關係存否之爭議,刻下已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5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目前亦尚未終結,基於機關功能最適理論之考量,有關私法事件之審理,無論係組織結構、訴訟程序及長久以來累積之審判經驗、判決判例,民事法院較諸行政法院具有最適之條件及功能,自應以專責處理私法爭議問題之民事法院所為裁判為準據。更何況參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5號勞工退休金條例罰鍰、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等行政訴訟事件,均認原告與其桿弟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乃原告是否有義務為楊玉瑩等26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先決問題,因此均裁定於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據此,為免裁判矛盾、浪費司法資源,並尊重其他審判機關本於功能最適原則所為之裁判,請衡酌前情在民事法院對於前揭私權法律關係之爭議為終局審認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縱使認本件與前揭民事事件間並無先決關係,亦請衡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查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該等民事訴訟事件所處理重要爭點主要為聲請人即原告與桿弟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應先解決之先決問題,反而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3萬元)有無違誤,才是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此外,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所欲處理聲請人即原告與桿弟間民事法律關係就勞動契約關係存否之爭議,以及本件行政訴訟主要調查桿弟是否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即聲請人提供勞務,原即可各自認定事實;換言之,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有承攬、委任、僱傭等不同契約,前揭民事訴訟事件對民事契約關係定性為承攬、委任、僱傭等契約,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認定桿弟對聲請人是否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並無直接之關聯,尚難認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