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9號原 告 陳世恒輔 佐 人 王智慧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簡文娜
洪品妤上列當事人間投保金額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8 年5 月3日衛部法字第1080005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世豐銀樓負責人,其自民國94年4 月19日起,於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於105 年1 月至同年12月申報之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另原告於105 年間,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嗣被告以原告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三商人壽取得薪資所得1,387,314 元,據以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86,707元,於107 年7 月27日以健保中字第10740812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調整原告105 年
1 月至12月投保金額為87,600元,應補繳自付保險費87,50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0月29日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於107 年12月21日以衛部爭字第1073406055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並於同年12月24日對原告送達審定書。原告不服審議結果,於108 年1 月22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8 年5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08000513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5 月7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個人獨立以辦竣營業登記之世豐銀樓從事金銀飾品加工製造販賣,且未僱用有酬人員,本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自營業主,而因自營業主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後段規定,為廣義之自營作業者,且原告自94年4月19日起加入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故原告應以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又原告在三商人壽兼職,屬承攬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且因原告未加入保險業之職業工會,屬於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之第六類被保險人,兼具第二類職業工會勞工身分及第六類身分,依健保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須優先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至原告雖於三商人壽兼差招攬保險而有薪資所得,惟此係依保險業是否無償提供辦公設備,區分報酬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與原告與三商人壽間為何種契約關係無涉,是被告逕行調整投保金額及核定補繳保費,要屬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世豐銀樓負責人,屬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自營業主,原告自94年4月19日起加入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並選擇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健保,被告自應予以認可。又原告兼職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亦係第二類無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及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函釋,無從依工作時間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收入多寡即具有重要意義,是原告薪資所得應納入投保金額計算,且因健保法第20條已規定被保險人無固定所得者,保險人得查核其投保金額,並逕予調整,為避免重複計算保險費,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但書遂規定第二類被保險人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不計收補充保險費,如原告兼職所獲之薪資所得,得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收補充保險費,則原告之投保身分即應回歸以第一類自營業主身分投保。況原告之保險業務收入,已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屬人力制度上具目的性之制度性給與,具有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自應列入計算投保金額。被告參照一般公民營事業機構受僱員工投保金額查核,以受僱員工薪資所得一律扣除4個月年終獎金等恩給性給付後,以16個月計算平均月薪,已對原告為有利之核定,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77頁):
㈠、原告為世豐銀樓負責人,其自94年4 月19日起,於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於105 年1 月至同年12月申報之投保金額為22,800元。另原告於105 年間,於三商人壽兼職擔任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第115 頁)。
㈡、嗣被告以原告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三商人壽取得薪資所得1,387,314 元,據以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86,707元,於107 年7 月27日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原告105 年1 月至12月投保金額為87,600元,應補繳自付保險費87,504元(見本院卷第33至34、169 頁)。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0月29日向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於107 年12月21日以衛部爭字第1073406055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並於同年12月24日對原告送達審定書。原告不服審議結果,於108 年1 月22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8 年5 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08000513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5 月7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審定卷可閱卷第32、55頁、訴願卷可閱卷第4 頁、首頁背面、本院卷第17、39至42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三商人壽為何種契約關係,屬何種被保險人身分?
㈡、原告是否符合同一類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
㈢、如是,原告之主要工作為何?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於三商人壽之「薪資所得」,逕予調整投保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三商人壽為承攬契約關係,屬「自營作業者」身分:
1.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同條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3條亦有明文。再按,有關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獲致報酬之職業勞工,依法應辦理營業 (利) 登記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若該等人員已依規定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應以第2類被保險人身分,以其所屬之職業工會參加健保,並以依法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日為保險效力生效日,行政院衛生署85年10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85055352號函釋亦闡釋明確。
2.查,原告於80年6月27日獨資設立世豐銀樓之獨資商號,擔任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而世豐銀樓僅原告一人在內從事金飾買賣及維修工作,未僱用其他人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陳明雄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48頁),堪認原告係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負責人,屬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自營業主」。又原告自94年4月19日起,參加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以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至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查詢列印時止,原告均未退保等情,亦有原告投保歷史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原告係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獲致報酬之職業勞工,且依法應辦理獨資商號登記,而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自應以第二類第一目「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3.關於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第二類被保險人,條文係將「無一定雇主者」與「自營作業者」並列,而「無一定雇主者」之定義,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係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復對照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列「(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之被保險人,顯見「無一定雇主者」與「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之差別,僅在於有無固定之雇主及工作內容,二者仍均以「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此與「自營作業者」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係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與他人間不具有從屬性相異。再觀之健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就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區分「受僱者」、「雇主及自營業主」、「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分別以其「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益徵「無一定雇主者」屬於受僱者類別,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自營作業者」則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4.再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業經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闡述明確。申言之,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係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展現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勞務債務人是否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為內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參照)。
5.原告主張其另在三商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與三商人壽有承攬關係,屬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身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符合同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無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身分等語,則此處即應審究原告於三商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究屬健保法第10條所定之何種被保險人資格。觀諸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三商人壽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契約條款並未規範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有承攬契約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7頁),三商人壽並函覆本院原告得自由決定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有三商人壽109年2月20日(109)三法字第0021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25頁),足徵原告對其於何時、何地執行業務內容具有相當之自主性,得自由依其業務需求調配及為工作時間之規劃,且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三商人壽間自不具有人格從屬性。
6.復依承攬契約書第3條:「(一)乙方(即原告)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即三商人壽),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27頁),堪信原告並非按工作時間而受報酬,且須俟其成功招攬保險契約並生效後,始得領取報酬。又原告之報酬並無底薪,三商人壽因與原告間僅存在承攬關係、無聘僱關係,故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情,亦據三商人壽於109年2月20日以(109)三法字第0021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益徵原告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與成本,與三商人壽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故原告與三商人壽係成立以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領取報酬之承攬契約,至臻明灼。
7.基上,原告與三商人壽既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屬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自營作業者」,而非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以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之「受僱者」或「無一定雇主者」。被告辯稱原告在三商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係以「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參加全民健保云云,要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屬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所定之第六類被保險人云云。惟該類被保險人係指「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對照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至5款、第6款第1目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第六類第二目之被保險人,係指「無職業」或「不具有一定身分」,致無從依附在特定投保單位者。原告在三商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與三商人壽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屬自營作業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非無職業,不符合第六類第二目之被保險人資格。
㈡、原告符合第二類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
1.另按,符合本法第1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獨資經營世豐銀樓,並參加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屬第二類第一目「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被保險人身分;另原告在三商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亦屬第二類第一目之「自營作業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因原告並未加入保險業務員所屬保險業職業工會,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同一類(即第二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端視原告就其在三商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而屬自營作業者部分,是否須另行加入保險業之職業工會,始符合該條之被保險人資格。
2.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同法第8條所定第1類至第4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釋字第473號解釋已闡述明確。
3.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既係強調以平等原則為基礎之量能負擔原則,則在判斷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以決定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保險費時(參見保法第20條、第18條第1項),自應本於量能負擔原則實質認定,以達社會保險之社會互助功能。本件原告獨資經營世豐銀樓,並參加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屬第二類第一目「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被保險人身分,原告另於三商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亦屬第二類第一目之「自營作業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健保法既係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作為計算投保金額、保險費之基礎,則原告實際上既有二種自營作業者身分,並就各該身分具有執行業務所得,目前制度上被保險人復僅須依附單一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實際上原告不可能參加兩種職業工會投保,故本於量能負擔原則,應認被保險人符合第二類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依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㈢、原告之主要工作為保險業務員:
1.按「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17條第1項)規定:『符合本法第8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本法所謂工作係指日常實際從事之有酬工作而言。至於主要工作之認定標準,衡諸社會常情、立法意旨及勞工保險相關法例、解釋,仍以各有酬工作之時間長短為認定基準,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二、惟遇特殊情形,即工作時間長短相若,無從依其工作時間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收入多寡即具重要意義,得於認定何者為主要工作之時,併予審酌。」,有行政院衛生署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函可參。
2.參以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以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理由無非係因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始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顧及被保險人相互間之收入及負擔能力差距甚大,而被保險人之主要工作通常獲致較高所得,為符合量能負擔原則,立法者乃明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以主要工作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前開衛生署函就主要工作之認定標準,先以各有酬工作之時間長短認定,例外無從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則以收入多寡判斷,符合前開依量能負擔原則所為之解釋,本院自得參酌採用。
3.查,原告經營世豐銀樓,於105年間營業時間自上午9時至晚上9時,固據證人陳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8頁),惟原告在三商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對其工作時間、地點具有相當之自主性,已詳如前述,故尚難判斷原告經營世豐銀樓與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時間長短,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 號函,即應以收入多寡判斷,如此亦符合量能負擔原則。
4.原告以其為世豐銀樓負責人,且加入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申報105年1月至同年12月投保金額為22,800元,合計105年度所得為273,600元;另原告於105年度自三商人壽獲取薪資所得1,385,314元(計算式:26,556+1,358,758=1,358,314),有原告歷年投保紀錄查詢資料、所得稅檔與被保險人資料查詢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2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92551185號書函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169、317至319頁),顯見原告自三商人壽取得之所得明顯高於原告經營世豐銀樓之所得,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原告之主要工作為三商人壽保險業務員。
㈣、被告應以原告於三商人壽之「執行業務所得」,逕予調整投保金額:
1.按「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1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第2項)。」,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得稅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第二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係指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2.查,原告應以主要工作三商人壽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保險業務員屬自營作業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依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即應以其於三商人壽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即「其執行業務之收入減除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至三商人壽固於105年1月至同年12月間申報原告有薪資所得1,358,758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2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92551185號書函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商人壽109年2月20日(109)三法字第00210號函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19、
325、331頁),惟此僅係身為扣繳義務人之三商人壽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規定,自行將該所得列為薪資所得,並扣取該薪資所得之稅款向國庫繳清,無礙本院依原告所得性質實質認定。
3.被告以原告於105年度之薪資所得1,387,314元(包含自三商人壽獲得之薪資所得1,385,314及金門縣政府財政局獲得之薪資所得2,000元),扣除4個月獎金後,除以16個月計算其平均月薪,作為計算逕予調整投保金額之依據,並以原處分調整原告105年1月至12月份健保投保金額為87,600元,應補繳自付保險費87,504元,有原處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因該計算方式係以扣除恩惠性給予後,屬於工資性質之「薪資所得」計算,並非以扣除成本費用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且其計算之所得尚涵蓋「自金門縣政府財政局獲得之薪資所得2,000元」,不符合本院前述應以原告於三商人壽之「執行業務所得」作為投保金額之認定,故被告以薪資所得計算,逕予調整投保金額,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獨資經營世豐銀樓,並參加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屬第二類第一目「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被保險人身分;另原告在三商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與三商人壽為承攬契約關係,亦屬第二類第一目之「自營作業者」,且基於量能負擔原則,應認被保險人符合第二類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復因原告之主要工作為三商人壽保險業務員,被告即應以原告於三商人壽之「執行業務所得」,逕予調整投保金額。原處分以原告於105年度之「薪資所得」,扣除4個月獎金後,除以16個月計算其平均月薪,作為計算逕予調整投保金額之依據,調整原告105年1月至12月份健保投保金額為87,600元,應補繳自付保險費87,504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均與本院認定全然不同,惟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既有前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