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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號

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林子恒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魏淑貞

劉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部訴決字第1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花蓮縣宜昌國中教師林秀春,經花蓮縣政府審定自民國87年8月1日退休生效,林秀春於54年3月至56年10月任職原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年資為2年8個月,於退休時經花蓮縣政府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花蓮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以府人福字第1070057817號函,扣除上開2年8個月年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告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花蓮縣政府前開審定結果,於107年5月11日以台管業三字第107138180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林秀春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溢領之退離給與新臺幣(下同)21萬638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於107年11月9日以部訴決字第10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時效而為追繳的認定,自應予撤銷。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已採計林秀春曾任原告專職人員工作年資2年8個月,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原告於41年至58年間係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間為執行公行政業務之社會運動機構,並由銓敘部將原告專職人員納入公務人員保險,原告自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原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原告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應屬違憲而無效,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依花蓮縣政府重新審定結果核算,被告依法為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有關教育人員新制退休金,被告應依教育人員退撫法令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結果辦理,花蓮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即具有不得否認之確定力,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時限,非屬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係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是被告於107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雖於前開規定期限屆滿後之107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惟前開規定係訓示規定,原處分仍有效力,並不發生時效消滅而失權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花蓮縣政府107年3月30日府人福字第107005781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9、40、47至52、113至119頁),且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定公職人

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㈡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立法者固可因事件性質之不同,另外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惟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應以法律明定之。

㈢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

及法制委員會係依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僅修正條次及將提案條文前段「公教人員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合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嗣立法院院會則依審查會通過條文二讀、三讀通過(參立法院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

35、1961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討20;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頁97至99),足見該條文除修正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部分文字及條列順序外,仍係參照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修法目的制定。而依當時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說明,明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參立法院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35、1961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討20),可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命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該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以,核發機關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而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時效規定。

㈣被告雖舉銓敘部108年8月5日部退五字第1084822321號書函

,辯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規定為訓示規定等語。觀諸該書函說明三、㈢固記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限,除與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未合,亦未於立法理由詳述短期時效之理由,核非屬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應僅係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然除前段㈢所述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立法理由已明確表明:「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益徵立法者有意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甚明,是銓敘部上揭書函意旨,實無可取,被告辯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於1年後仍得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等語,有違立法者明示該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意旨,殊難憑採。

㈤另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9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公布日(106年5月10日)起算至第3日即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則核發機關自應於該條例施行生效(106年5月12日)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以前,對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始未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

㈥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對原告為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月

14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依前說明,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被告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㈦再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

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原告業於107年8月3日依原處分以郵寄支票繳還21萬63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2、177頁),並有被告出具之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3頁),是原處分已經執行,但原處分既有違誤而應撤銷,原告並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21萬6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聲請回復原狀,係在撤銷訴訟中,請求除去經撤銷之行政處分執行結果,故得請求回復之範圍,僅為經撤銷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該利息請求既非屬原處分執行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難謂有憑。再者,於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如無法律明文,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復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就繫屬中之訴訟事件,並無以事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至多僅能促請行政法院聲請釋憲,又因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係規定行政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足見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甚明。原告雖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釋憲,惟原告就繫屬中之事件,並無以法律違憲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且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送達原處分時,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考量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內涵,包含使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42號、774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就撤銷訴訟部分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即無再討論上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甚或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