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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8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81號原 告 鄒積鎮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上列當事人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30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月11日北市衛疾字第1083010013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及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30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月11日北市衛疾字第1083010013號裁處),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本件為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適法。惟前開訴願決定書業於108 年5月3日送達與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告至遲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 個月內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應在108 年7月3日以前向法院起訴,始屬有據;詎原告遲至108 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復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予另計在途期間,已逾撤銷訴訟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故本件原告有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