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85號原 告 馬淑儀上列原告與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工作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及交通部108年5月9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應按件繳納裁判費2000元,始合於起訴之程序。
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限先命補正,如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9日以府訴一字第1086102573號為訴願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於108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裁處及訴願決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已非適法。是本件起訴有未繳納裁判費之不合程式情事,依據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原告應另行補正起訴繕本1份(含證物)。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