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號
10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文彥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柯佳伶
魏淑貞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朱雯佳鄭彗伶上列當事人間退撫新制年資退除給與事件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部訴決字第9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輔助參加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代表人嗣後變更為熊厚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空軍士官長,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簡稱空軍司令部)以民國105年4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055號函所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清冊(簡稱審定清冊)核定自105年5月1日退伍生效。其退伍階級俸點為一等士官長九級460俸點;舊制核定年資2年;新制繳費年資18年1月,核定年資為18年1月,核給新制退休俸37%;另核給再一次補償金3個基數,計新臺幣(下同)182,580元。被告爰據以核算原告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應領之新制退休俸45,037元及再一次補償金,共計227,617元,同時以105年4月15日台管業一字第1051229623號核發退除給與通知,並於同年5月1日撥入其指定帳戶。嗣因空軍司令部以105年5月18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審定清冊,重新審定原告退除年資及給與為:舊制年資變更為9個月;新制繳費年資仍為18年1月,核定新制年資則變更為18年10月(併計上述舊制年資畸零數9個月);新制退休俸變更為38%,並於備考欄載以「服役條例施行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故原告無再一次補償金」。被告爰據以重新計算原告應領之新制退休俸,同時扣除前以105年4月15日核發退除給與通知所核發之新制退除給與後,以105年5月26日台管業一字第1051237907號核發退除給與通知(即本件原處分),請原告繳回溢領之新制給與181,363元。
原告於105年6月2日繳回上述金額,惟仍不服原處分,於105年6月24日提起訴願並請求發給再一次補償金,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的退撫新制年資退除給與事件於105年6月24日提起訴願,訴願請求發還原告應得之再一次補償金182,580元,仍遭決定駁回。原告提出訴願書之理由乃公家機關行政草率,導致個人權利受損,但無人負起應當之責,原告得知訴願書決定駁回心感悲憤萬分,身心均感難受無助,謹以此狀告相關權責單位及不服訴願駁回,懇請法院作公正之判決,以撫慰人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還之補償金181,363元。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原任空軍士官長,經空軍司令部以105年4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055號函所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105年5月1日退伍支領退休俸,退伍俸點460,新制繳費年資18年1月,新制核定年資18年1月,新制退休俸百分之37,及再一次補償金3個基數,計182,580元整。案經被告依上開核定結果,計算原告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應領之新制退休俸45,037元整及再一次補償金,共計227,617元整,以105年4月15日台管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訂於同年5月1日撥入其指定帳戶,經查亦已於是日撥付成功有案。嗣空軍司令部以105年5月18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審定名冊,重新審定原告退除年資及給與,新制繳費年資仍為18年1月,核定新制年資變更為18年10月(併計舊制年資畸零數9月),新制退休俸亦變更為百分之38,並於備考欄載以「服役條例施行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故楊員無再一次補償金」。被告爰據以重新計算原告應領之新制退休俸46,254元,扣除前已核發之新制給與227,617元,原告應繳回新制給與181,363元,爰以105年5月26日台管業一字第1051237907號通知原告依規定繳回,並經原告於105年6月2日繳回在案。
(二)查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簡稱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照基數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尾數未滿6個月者,加發百分之1,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第38條第2項規定略以,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其增減基數由基金支給。復查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第23條第1項規定,志願服軍官、士官現役者,在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並依本條例規定之標準由本會發給退除給與。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準此,被告僅係新制給與之支給機關,有關軍職人員新制退除給與(含再一次補償金),均係由主管權責機關(國防部或所屬各司令部)核定,再由被告辦理發給。
(三)本案原告既經空軍司令部以105年5月18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新審定其新制退除年資及給與內涵(新制退休俸百分之38,無再一次補償金),被告爰依服役條例及空軍司令部上開105年5月18日函重新審定結果,重行計算原告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應領之新制退休俸46,254元【=(460俸點)本俸30,430×2倍×38%×2個月)】,扣除前已核發之新制給與227,617元,於105年5月26日以台管業一字第1051237907號通知原告繳回溢領基金給與計181,363元(=227,617元-46,254元),核屬有據,依法並無違誤。
五、參加人空軍司令部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原係空軍士官長,85年4月1日飛虎644T義務役士兵入伍,87年4月1日轉服志願役士官,105年5月1日零時退伍並支領退休俸,本部105年4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055號函核定在案,並於105年4月27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752號函核定原告資深幹部屆退給獎。原告因不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26日台管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退除給與通知,命其繳回溢領退除給與之處分,提出訴願。
(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審定作業規定呈報退除單位應辦理及注意事項:第五點(三)審查後之退除資料,應儘速函送人事權責機關審定,送達日期最遲以當事人退除生效日前七十五天為限;第六點(一)各人事權責機關應於四十五天前發布退除生效命令、三十天前將退伍令、退除給與名冊由服務機關(單位)轉發,並副知退除當事人、基金管理委員會、輔導會、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與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經本部核算原告新制年資為18年10月(併入舊制年資畸零數9個月),係採有利當事人方式行之,其舊制年資畸零月數既已併計新制,其請求舊制年資之再一次補償金,並無理由。
(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簡稱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服役條例第43條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應依實際繳費年資及最後在現役本俸加一倍之標準計算,由退撫基金支付,惟未繳納年資部分僅規範退伍金(第25條第1項第1款)、贍養金(第25條第1項3款)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至再一次補償金,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簡稱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86年1月1日)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簡稱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簡稱新制年資),合計超過35年者,仍以35年計。本條例8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且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同條例第39條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並為同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揭明。揆諸前揭「舊制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之立法意旨,係為衡酌新制施行前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對於支領月退休金(月退休俸)之人員畸零月數,均不納入年資計算,是為保障該類人員權益,爰明定舊制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均應併入新制年資計算。
(四)承上,本部105年5月18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新審定原告退除年資及給與為舊制年資9個月,新制繳費年資18年1月,核定新制年資變更為18年10月(併入舊制年資畸零數9個月),並說明服役條例施行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傣例施行後年資計算,原告無再一次補償金,與前揭規定相符。查原告之退伍案,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於105年3月23日國電人後字第1050002241號函請本部辦理原告105年5月份退伍事宜。本部於105年4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055號函核定原告退伍命令。
因單位未依規定於退伍前75日函文原告退伍案至本部,雖原告年資尚有疑義,但為避免影響原告之權益,本部已盡速核定原告之退伍命令,並電話通知相關單位年資疑義事宜。
(五)原告於85年4月1日義務役士兵入伍,87年4月1日轉服志願役士官,105年5月1日零時退伍。義務役年資2年,新制繳費年資18年1月。因前無新制無繳費退休俸之類案,本部爰將原告之義務役年資核定為舊制年資,並於105年4月19日國空人勤0000000000號函至國防部資源規畫司請求函釋原告之新制未繳費年資之退休俸應如何發放?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於105年5月5日國資人力字第1050001541號函回復本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國防部本件函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經有效下達,有拘束頒訂機關及所屬機關之效力,故本部更正原告年資核定項目(原核定85年4月1日至87年4月1日未繳費之年資為舊制年資,更正為舊制年資9個月、新制未繳費年資1年3個月),有關服役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軍官、士官於改制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合併計算…至於改制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尾數,則應併入改制後年資計算(銓敘部99年10月14日部退三字第0993246573號函釋參照)。另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前於89年3月4日89台管業三字第0163641號函,提供再一次補償金基數計算公式及範例,函中釋明增發再一次補償金之原則係以核定舊制年資為基礎,依新制實際繳費年資計算再一次補償金基數。是以,原告舊制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數,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已併入核定新制年資,無「核定舊制年資」,自不得核給再一次補償金。本部並將釋疑案105年5月18日國空人勤0000000000號函轉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給付處)。因原告核定之退伍日期及退除給與年資、種類並無變更,且原告之退除給與已由相關核發單位另行通知,故本部僅向相關核發單位函文更正,並電訪原告說明來龍去脈,且郵寄更正之給與名冊,原告當時接受,並繳回溢領之退伍金。
(六)原告忠勤勳章前已於98年11月17日核定發給,楷模乙種一等獎章已由單位轉發,另其義務役年資未計入屆退給獎年資核算範圍,併予澄明。依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85條規定,為表彰國軍資深幹部畢生奉獻軍旅之辛勞與為國服務之貢獻,軍官、士官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全年資滿二十年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行為足資矜式者,於屆退時均適用之。同要點第90條規定,凡任職軍職年資,以服志願役年資為準(軍官、士官年資可合併計算),自87年6月5日以後之義務役服務年資,退伍者得以列計。另查原告之忠勤勳章已於98年11月17日核定(非本部核發),原告85年4月1日入伍服役為義務役年資,為其應盡義務,依前揭勳賞獎懲作業規定,尚不得計入屆退給獎年資,從而,其自87年4月1日志願役年資起算任官至105年5月1日退伍,志願役服役年資未滿20年以上,本部前依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屆退給獎建議表於105年4月27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752號令核定原告資深幹部屆退給獎,現已查明,並依規定於106年5月31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05978號函予以註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處分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簡稱服役條例)第27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4項)第1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第38條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增減基數由基金支給」。
。原處分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第23條第1項規定「志願服軍官、士官現役者,在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並依本條例規定之標準,由基金管理委員會發給退除給與」。原處分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簡稱基管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制定本條例。(第2項)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第4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1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再原處分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簡稱基管會撥付新制給與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原核定之退撫給與案件,因重行審定變更給與種類或內容,…,致有溢撥、欠撥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溢撥者,應由本會通知軍職人員之核定主管機關、原服務機關(構)、公立學校轉知領受人,於接獲通知10日內,開立以本會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或購買以本會為受款人之郵局匯票掛號檢送本會繳回溢領金額;…」。準此,原處分時軍職人員退伍生效日、退伍官階俸級、新舊制年資及退伍給與(含再一次補償金)等事項之核定,係由軍職人員主管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辦理,再由被告依軍職人員主管權責機關核定之結果,計發退伍人員所具新制軍職年資之退除給與(含再一次補償金);原核定之退伍案件,因重行審定變更給與致有溢撥者,應由被告依上開被告撥付新制給與作業要點規定,覈實收回。
(二)經查,原告原任空軍士官長,經參加人空軍司令部以105年4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055號函所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清冊核定自105年5月1日退伍生效。
其退伍階級俸點為一等士官長九級460俸點;舊制核定年資2年;新制繳費年資18年1月,核定年資為18年1月,核給新制退休俸37%;另核給再一次補償金3個基數,計182,580元。被告爰據以核算原告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應領之新制退休俸45,037元及再一次補償金,共計227,617元,同時以105年4月15日台管業一字第1051229623號核發退除給與通知,並於同年5月1日撥入其指定帳戶。嗣因空軍司令部以105年5月18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審定清冊,重新審定原告退除年資及給與為:舊制年資變更為9個月;新制繳費年資仍為18年1月,核定新制年資則變更為18年10月(併計上述舊制年資畸零數9個月);新制退休俸變更為38%,並於備考欄載以「服役條例施行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故原告無再一次補償金」。被告爰據以重新計算原告應領之新制退休俸,同時扣除前以105年4月15日核發退除給與通知所核發之新之新制退除給與後,以105年5月26日台管業一字第1051237907號核發退除給與通知(即本件原處分),請原告繳回溢領之新制給與181,363元(227,617-46,254)等情,有被告105年5月26日台管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退除給與通知(本院106年簡字第6號卷第25頁)、空軍司令部以105年4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055號函暨所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第29-30頁)、被告105年4月15日台管業一字第1051229623號核發退除給與通知(第31頁)、空軍司令部以105年5月18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審定名冊(第32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原告原係空軍士官長,85年4月1日飛虎644T義務役士兵入伍,87年4月1日轉服志願役士官,105年5月1日零時退伍並支領退休俸,空軍司令部105年4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055號函核定在案,並於105年4月27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752號函核定原告資深幹部屆退給獎,有兵籍表(本院106年簡字第6號卷第58-61頁)、空軍司令部105年4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055號函、空軍司令部105年4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4055號函暨給獎名冊(第65-66頁)可憑。此外,又按處分時服役條例第43條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應依實際繳費年資及最後在現役本俸加一倍之標準計算,由退撫基金支付,惟未繳納年資部分僅規範退伍金(第25條第1項第1款)、贍養金(第25條第1項3款)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至再一次補償金,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即86年1月1日)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即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即新制年資),合計超過35年者,仍以35年計。本條例8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且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同條例第39條第2項:同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有關停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並為處分時同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85年4月1日義務役士兵入伍,87年4月1日轉服志願役士官,105年5月1日退伍。義務役年資2年,新制繳費年資18年1月。且參諸服役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
…」內容,準此,兼具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擇領退休俸者,其服役條例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20年且達1年以上之年資,始得依處分時服役條例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金。再按處分時服役條例8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同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且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處分時服役條例第37條第1、2項即有明文。又按此補償金核發之意旨,係考量於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其內涵不同,致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人員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爰對於申請月退休金者增列補償金規定,於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按「未滿20年」之年資為準,由退休人員擇領退休俸補足其差額,以避免繳費多所得少之情事。本件原告原舊制核定年資2年,新制繳費年資18年1月,擇核定新舊制服役年資為18年1月,後經空軍司令部重新審定原告退除年資及給與為:未繳付退撫基金之義務役年資2年,經核定舊制年資變更為9個月,新制繳費年資仍為18年1月,核定新制年資則變更為18年10月(併計上述舊制年資畸零數9個月),以及新制退休俸變更為38%,並於備考欄載以「服役條例施行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已如前述,基此,由於原告上述舊制義務役年資2年因未繳付退撫基金,於此情形下,依處分時服役條例重新核定舊制年資為9個月,須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原告本次退休之新制審定年資(18年10月),所計算新制實施前年資之合併新制年資已足而並無損失,故不得發給原告該項補償金。此外,此等補償金權利之取得,係基於上開舊、新制給與之衡平,附隨於退休俸而來,係對於退休金之補償,然原告針對舊制之義務役年資未繳付退撫基金,既無損失之產生,自無由給予該補償金,已給付原告者即得依原處分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金額,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原告權利受損情事。
(五)本案原告既經空軍司令部依處分時服役條例而以105年5月
18 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新審定其新制退除年資及給與內涵(新制退休俸百分之38,無再一次補償金),被告爰依服役條例及空軍司令部上開105年5月18日函重新審定結果,重行計算原告1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應領之新制退休俸46,254元【=(460俸點)本俸30,430×2倍×38%×2個月)】,扣除前已核發之新制給與227,617元,於105年5月26日以台管業一字第1051237907號隻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領基金給與計181,363元(=227,617元-46,254元),核屬有據,依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依參加人軍司令部以105年5月18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審定清冊,重新審定原告退除年資及給與為:舊制年資變更為9個月;新制繳費年資仍為18年1月,核定新制年資則變更為18年10月(併計上述舊制年資畸零數9個月);新制退休俸變更為38%,並於備考欄載以「服役條例施行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故原告無再一次補償金」之內容,爰據以重新計算原告應領之新制退休俸,同時扣除前以105年4月15日核發退除給與通知所核發之新制退除給與後,以105年5月26日台管業一字第1051237907號核發退除給與通知之原處分),請原告繳回溢領之新制給與181,363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還之補償金181,36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