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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林子恒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黃旭田律師賴秉詳律師

參 加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邱蘭芳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民國107年11月7日部訴決字第101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28日台管業二字第107140450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受理兩造間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因認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有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院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8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