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93號原 告 蔣明心上列原告因大眾捷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並未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誤載被告為「交通部」代表人「林佳龍」,應更正為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柯文哲」及其住所(可與被告機關地址相同),應補正之。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事項,併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