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號
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尤眉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張怡婷
李宛倚朱毓雯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7090212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1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89370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洲民,嗣變更為黃景茂,玆經黃景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建物所有權,並於106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106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惟經被告查認原告自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申請日已逾2 年,不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遂於106年11月7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639893700 號函,否准本件補貼之申請。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31日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新北市政府審查合格並獲中籤,其後於
101 年9月3日向建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締約購置「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下稱浮洲合宜宅),復於103 年間向被告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獲准在案。俟日勝生公司於104 年2月9日取得浮洲合宜宅使用執照後,逕自於104年4月16日將前開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惟於交屋之際,因地震引發建物梁柱斷裂、漏水而嚴重影響安全,致暫停交屋並進行安全補強工程,經告知延至105年11月間方可交屋,原告遂於104年7 月27日再次向被告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復獲核准。然日勝生公司未能於105年11月間如期交屋,致使原告於106年8 月25日又向被告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時,因逾前開建物移轉所得權登記之2 年期限,而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非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既未實際交屋,毋庸申辦貸款,亦無利息支出,自無怠於申請情事,應可獲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因原告相信日勝生公司會於105 年11月間如期交屋,故未於105 年度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展延,且除原告外,浮洲合宜宅諸多住戶亦遇有相同情況,亦因逾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2 年期限,而遭否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情形;是類此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准原告之申請,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審查合格之申請案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6年8月25日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應作成審查合格並給予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效期為證明核發之日起1年內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係政府為社會救助所選擇之一種手段,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之給付行政,尚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予以規定;則依補貼辦法第24條、第12條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審查,以其申請日所提出文件為審查依據,並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提出申請日2 年內之住宅為限,故原告所持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已逾2 年之申請期限,資格不符。復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29日營署宅字第1042910443號函釋意旨,倘已取得103 年度補貼證明未於期限完成貸款相關程序,雖該補貼證明無法展延期限,惟申請人仍可重新申請接續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取得補貼資格;而原告自103年至104年,皆向被告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並均獲准,其105年度未為申請,倘原告於105年間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獲准,其自無持有欲辦理補貼之建物,迄申請日已逾2 年之期限之情事,故本件實屬可歸責於原告。至原告與日勝生間買賣過程所生爭議問題,尚與本件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審查無涉;故被告否准原告106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住宅法及補貼辦法有關「2 年內自購住宅」之規範意旨為何?原告是否符合106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日勝生公司就浮洲合宜宅交屋延誤一事,對本件原告申請案有無影響?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⒈自建住宅貸款利息,⒉自購住宅貸款利息,⒊承租住宅租金,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⒌簡易修繕住宅費用;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前條第1 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2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第9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2 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住宅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2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2 年內;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⒈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⒉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⒊各項住宅補貼計畫辦理戶數,⒋租金補貼額度,⒌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之額度、利率、償還方式及年限,⒍受理申請之機關或單位,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⒎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⒏承貸金融機構名單,⒐其他必要事項;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經核定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1 年內,檢附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與承貸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屆期未簽約者,以棄權論,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2 年內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復為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所明訂。
㈡再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著有理由書可參。而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 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亦可參照。是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復為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
㈢查本件所涉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一案,源於住宅法第9 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目的係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核屬促進民生福祉之憲法基本原則,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自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祇需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已足,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為寬鬆;故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限定第9條第2項之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2 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因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在合於平等原則情形下,尚得為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並得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則補貼辦法乃源自住宅法第12條第1項之授權,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2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2 年內」,即屬執行母法(住宅法)之給付性之行政措施所為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因無關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且無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當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應屬適法。故住宅法及補貼辦法有關「2 年內自購住宅」之規範意旨,依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人,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2 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子法(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並定義「2年內自購住宅」指所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提出申請日前2 年內,其規範意旨乃基於社會政策考量,並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2 年內為界限,將給付行政措施之福利資源為限定性分配,為一般、平等性規範,並無何差別待遇,符合憲法之平等原則,當以此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2 年內自購住宅」之適用。
㈣則原告前於104年4月16日,業已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5樓之2 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迄至本件106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時,已逾所有權移轉登記日2年期限,不符合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2 年內自購住宅」要件;觀諸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買賣雙方配合,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應有獲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被告遂以原告於104年4月16日經移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迄至本件申請時已逾2年內自購住宅要件為由,於106 年11月7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639893700 號函,否准原告本件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核無不合。雖被告僅於每年度公告一定期間受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亦即106 年度申請期間公告於106 年7月21日至8月31日,致原告未能於取得建物所有權2 年期限屆滿以前,亦即至遲在106年4月15日以前,可向被告申請106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惟有關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給付行政措施,本質上為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限定為一定區間,為統籌之福利資源分配,此參住宅法第9條第2項限定申請各機關之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之規範自明;故原告應遵期在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2 年內,於被告公告之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期間,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此一給付行政措施,否則,逾期申請之不利益當歸由原告承擔,無可令被告依本項給付行政措施,據以發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其就本件主張,洵屬無據。
㈤固原告前於101 年9月3日向日勝生公司購置浮洲合宜宅後,
於103 年度向被告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獲准在案,嗣日勝生公司原定自104年2月起陸續交屋之際,因發生地震建物毀損情事,嚴重影響安全而延誤交屋,原告遂再次向被告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於104 年12月17日獲准核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依補貼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至核發證明之日起1 年內,屆期未與承貸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者,以棄權論,亦即效力至105 年12月16日為止。嗣浮洲合宜宅經進行安全補強工程後,日勝生公司本告知原告於105年11月間即可交屋,尚在原告104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獲准補貼期間內,原告因而未於105 年度向重新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然日勝生公司終究未能如期交屋,致使原告所獲104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以棄權論而失效,原告於106 年度復又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時,因而逾越「2 年內自購住宅」要件,經被告以原處分核駁在案。綜合之觀,原告自取得浮洲合宜宅購屋資格後,因預計自104年2 月間起陸續交屋緣故,即向被告申請104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惟因地震需進行安全補強工程緣故而延誤交屋,但仍於104年4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受限「2 年內自購住宅」申請貸款利息補貼期間規範,然因嗣後未能如期交屋,致原告逾越105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期間,而逾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
2 年內申請期限,其情境雖令人遺憾;不過,對被告而言,其依住宅法及補貼辦法規定,限定「2 年內自購住宅」之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復以移轉所有權登記日為認定標準,該給付行政措施並無差別待遇,合於平等原則之規範,業如前述,則被告依上述法規範予以駁回原告本件申請,當無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所為核駁之原處分,於法無違。
㈥復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29日營署宅字第1042910443號
函釋意旨,就已辦理浮洲合宜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取得
103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承購戶,若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貸款及撥款程序,尚有重新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機會,亦即於104年度或105年度仍可申請;顯然,主管機關對於此類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實際交屋,而無申辦貸款需求之浮洲合宜宅承購戶,是否會因逾越「2 年內自購住宅」申請期限問題,已事先提供行政意見供參,苟原告確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需求,當應循該函釋意旨,接續於104、105年度重新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以維護己身權益。今內政部營建署就浮洲合宜宅承購戶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一事,已提出參考意見,供承購戶順利取得補貼資格,然原告因故未能105 年度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此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行政任務違悖,即無可使原告例外破除「2 年內自購住宅」之申請要件,當無許核准原告本件申請補助之理。固浮洲合宜宅承購戶除原告外,仍有少數承購戶因與原告相類之逾越「2 年內自購住宅」情形,而遭否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其處境猶令人不捨;惟本件乃給付行政措施,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為寬鬆,法院在此情形下,實難率認被告有違法情事,而應許原告訴訟主張,是原告所述各節,歉難採信。
㈦是住宅法及補貼辦法有關「2 年內自購住宅」之規範意旨,
因本件為給付行政措施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為寬鬆,自許由住宅法(母法)授權補貼辦法(子法)為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以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亦即應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日2 年內,為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界限,並為本件法規範之適用;則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業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106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106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案時,已逾2 年內自購住宅之要件,不符合補貼資格,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當無違誤。至日勝生公司雖就浮洲合宜宅有延誤交屋情事,然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一事,本屬給付行政措施,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為寬鬆,復內政部營建署已善盡中央主管機關之告知義務,提醒浮洲合宜宅承購戶得於期限內重新申請 104、105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嗣原告因故未重新申請105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非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謂被告有何行政任務之違反,應例外認原告符合2 年內自購住宅之要件,因而日勝生公司交屋延誤與否,對本件原告申請案當無影響,原告仍應遵期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合於規定。故原告就106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乙案,因已逾2 年內自購住宅之要件,被告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申請106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乙案,因住宅法及補貼辦法有關「2 年內自購住宅」之規範意旨,界限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日2年內,因而原告早於104年4月16日已經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本件106 年8月25日申請補貼時,已逾2年內自購住宅之要件,不符合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且日勝生公司就浮洲合宜宅交屋延誤一事,對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給付行政措施並無改變其規範,故對本件原告申請補貼案自無影響,不得以之為本件主張之依據。是被告就原告申請106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乙案,以其逾越2 年內自購住宅要件為由,於106年11月7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639893700 號函,否准本件補貼之申請,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31日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俱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審查合格之申請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實因日勝生公司就浮洲合宜宅興建之重大瑕疵,以致先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地震導致結構安全受損,而無法完成交屋,使承購戶無現實上辦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需求,致逾2 年內自購住宅期限,而衍生本件爭訟;在此情形下,原告固無法適用本件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但被告或有關機關不妨另行提出適合此類承購戶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或整合其他社會福利資源,以協助浮洲合宜宅承購戶生活,為有效之資源分配;另一方面,原告亦不能強求被告為不適法之給付行政措施,倘原告尚有符合其他社會福利申請資格,宜由該等福利資源以協助其生活,達成機關與人民雙贏局面,而為憲法促進民生福祉之體現。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