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號原 告 邱子豪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洪宛青
黃祥斌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8年1 月25日交訴字第1071300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8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1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以原告未實際受僱於訴外人海洲旅行社,卻辦理「杰銳公司豪華五星臺東精品三日(107 年5月17日至19日)及「港澳經典三日遊(107 年6 月2 日至4日)」等觀光旅遊團體業務,違法經營旅行業業務之違規事實,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3 項、第55條第
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勒令歇業(下稱原處分),原告訴願後,經交通部108 年1 月25日交訴字第107130080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23至41頁,下稱北高行卷),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就10萬元罰鍰部分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任職海洲旅行社,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登錄公司從業人員,有觀光局旅行社人員查詢系統可查,伊既報請觀光局備查及登錄旅行社從業人員,即旅遊業從業人員,依同規則第51條規定,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等語(見北高行卷第13至15頁),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僅靠行海洲旅行社,以海洲旅行社名義辦理觀光旅遊團體業務,海洲旅行社未支付原告薪資,僅代收團費,於扣除保險、稅金及靠行費4,000 元後,餘款交予原告,顯見原告非海洲旅行社僱用人員等語(見北高行卷第61至6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行為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0款:「本條例所用
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第26條:「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
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第
3 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第55條第4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另由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
3 款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者假借招攬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相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招攬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並增定第一項第五款提供旅遊諮詢服務,亦專屬旅行業之業務範圍。綜上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領取旅行業執照,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而所謂旅行業業務範圍,為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等事項。
㈡查原告未實際受僱於海洲旅行社,有海洲旅行社有限公司10
7 年5 月25日(一0七)中市海旅字第00002 號函稱:「1.邱子豪先生為公司靠行人員,以口頭上契約以每月收靠行之費用。2.邱子豪先生以旨網站(網址https ://www .facebo
ok .com/Coooltravel ),招攬旅遊業務,本公司並未知情,來函才知此事。」等語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79頁)。
海洲旅行社無庸給付原告薪資,原告盈虧自負,每月需給付4,000 元的行費給海洲旅行社等情,為原告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有其107 年6 月6 日交通部觀光局訪談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81至82頁),可知原告完成工作有自主性並自負盈虧,不受海洲旅行社之指揮監督,此與僱傭契約係受僱人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而僱用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參照),顯然不同。又原告確實經營旅行業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及其他有關服務,有出發日期107 年6 月2 日港澳經典三日遊、杰銳公司豪華五星臺東精品三日、金石發&石御豪華頂級輕鬆金門三日遊、戰地風情金門古蹟精品三日遊之報價單及行程內容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83至96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以海洲旅行社名義招攬團體旅遊業務,而海洲旅行社無法管控業務的品質,顯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已報請觀光局備查及登錄旅行社從業人員等語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惟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係屬觀念通知,此據被告到庭陳明:「實務上旅行社職員異動只要到我們旅行業管理系統登錄就完成報備程序,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報備是備查的程序,不需要經過准駁。」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是否確實受僱於海洲旅行社,應依相關實際事證及證據認定,不得僅憑旅行社從業人員基本資料及異動報告表之形式而認定。至原告主張曾請教被告觀光局業務組一科黃易成科長稱: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只要是旅行社有幫雇員申報異動,即為旅行社之從業人員,依同規則第51條,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等語(見北高行卷第13頁下方);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參照),公務人員本可就職務上事項為意見表達,如非負有決策權限與居領導地位之機關首長或政務官,基於職務範圍內之事務為意見表達,即不應被視為代表機關之發言,僅能認為純屬個人意見表達,自難逕憑該意見而與法規明文有所牴,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