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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0號原 告 黃益昭上列原告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第105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之代表人周弘憲(可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二、查原告係提出民事起訴狀,未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A:已到期94.01.16至103.01.16共9年,被告應按月付原告壹萬元。B:未到期103.01.16至聲請者辭世時,被告應按月付原告壹萬元。」,尚未清楚表各該項聲明的請求權的具體法律條文依據。請就上開金額或價額、具體法律條文依據予以釋明,提出補正書狀正本與繕本各1份。

三、請原告提供98年度裁字第2838號裁定2份。

四、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原告應另行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9-06-06